房地產律師答疑:開發商拖延辦證如何主張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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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係

林浩(買受人)與乙公司(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辦公用房。

涉案房屋情況

A 座房屋:位於大興區,規劃用途爲辦公,建築面積 61.61 平方米,總價款 333.0821 萬元。

關鍵事實

合同約定:

交房時間:2019 年 8 月 30 日前;

辦證期限:交房後720 日內(即 2021 年 8 月 19 日前),買受人需交清稅費及資料,出賣人協助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逾期辦證責任:未退房則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

履行情況:

林浩於2019 年 8 月 23 日付清房款 334.5825 萬元,房屋如期交付;

因乙公司原因,截至2024 年起訴時,房屋仍不具備辦證條件,林浩未取得產權證。

訴訟請求:

原訴求:要求乙公司協助辦證並支付逾期違約金31.4507 萬元;

被告答辯(書面)

未委託代辦產權,無協助義務;

林浩未支付契稅等費用,違約系買受人原因;

新冠疫情屬不可抗力,應免除部分責任;

林浩未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擴大部分自負;

無實際損失,違約金過高。

爭議焦點

乙公司是否負有協助辦證義務?

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責任認定及數額計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新冠疫情能否作爲不可抗力免除或減輕違約責任?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協助辦證義務

合同有效性與義務來源:

林浩與乙公司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143 條)。

補充協議明確約定“出賣人協助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該義務獨立於委託代辦關係,乙公司需確保房屋符合辦證條件,而非僅提供代辦服務。

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

合同約定辦證前提爲“買受人交清稅費及資料”,但乙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林浩未履行該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

乙公司以“未委託代辦” 抗辯不成立,因其核心義務是促成辦證條件成就,而非僅被動配合。

二、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認定

違約事實與因果關係:

辦證期限屆滿日爲2021 年 8 月 19 日,乙公司未完成協助義務,構成違約(《民法典》第 577 條)。

乙公司主張“疫情不可抗力”,但疫情管控期(2020 年 1-4 月)早於辦證期限起始日(2019 年 8 月 30 日交房後 720 日爲 2021 年 8 月 19 日),與違約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未提交證據證明疫情直接導致辦證延誤,抗辯不成立(《民法典》第 180 條)。

違約金的計算與調整:

合同約定按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自2021 年 8 月 20 日至 2024 年 3 月 20 日共 942 天,以房款 334.5825 萬元爲基數,計算爲 314,507 元,符合約定且未超過合理範圍。

乙公司以“無實際損失” 主張調整違約金,因違約金兼具補償與懲罰功能,且合同已明確約定計算方式,除非乙公司舉證證明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否則法院不予調整(《民法典》第 585 條)。

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

乙公司主張林浩未防止損失擴大,但辦證義務主體爲乙公司,林浩作爲買受人無主動推進辦證的義務,該抗辯缺乏事實依據。

三、法律適用與程序問題

本案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適用民法典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 條)。

乙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爲放棄抗辯權利,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民事訴訟法》第147 條)。

裁判結果

支持逾期辦證違約金:

乙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 日內支付林浩逾期辦證違約金 314,507 元。

案件啓示

開發商協助辦證的法定與約定責任:

開發商不僅需按合同約定協助辦證,更需確保房屋符合產權登記條件,否則需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約定的司法尊重原則:

法院通常認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方主張調整需承擔舉證責任。

不可抗力抗辯的嚴格適用:

主張不可抗力需證明事件與違約後果的直接因果關係,且需在合理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

買受人的證據留存與及時維權:

買受人應保留房款支付、稅費繳納等證據,並在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避免超過3 年訴訟時效(《民法典》第 18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