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產律師:定金和違約金能同時主張嗎?怎麼選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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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係

原告:江楠(出賣人,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林悅(買受人)

第三人:乙公司(居間服務方)

涉案背景

一號房屋:位於大興區,所有權人爲江楠。2023 年 3 月,林悅通過乙公司居間與江楠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總價 365 萬元。因林悅連環換房失敗未能支付首付款,江楠主張解除合同並索賠違約金,雙方引發爭議。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23 年 3 月 27 日,江楠與林悅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林悅支付定金 10 萬元,2023 年 11 月 12 日辦理過戶,逾期付款超 15 日可解除合同並支付 20% 違約金(73 萬元);

林悅因出售其父房屋失敗(買方換房未成),無法籌集首付款,於2023 年 8 月通過乙公司提出解約,江楠要求繼續履行;

2023 年 12 月 3 日,江楠發函解除合同,次日送達林悅,主張 73 萬元違約金。

爭議焦點與證據:

解約時間爭議:林悅稱8 月已提出解約,江楠主張 12 月發函後正式解除;

違約金合理性:林悅認爲20% 標準過高,江楠主張房屋貶值(從 365 萬降至 322.4 萬)及空置損失;

乙公司證言:確認雙方多次協商,江楠曾同意“出售成功則履行,失敗則解約”,但未達成一致。

爭議焦點

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及合法性:

林悅8 月口頭提出解約是否構成有效解除?江楠 12 月發函解除是否符合合同約定?

違約金標準是否過高及調整依據:

合同約定的20% 違約金(73 萬元)是否超出實際損失?如何認定江楠主張的房屋貶值及空置損失?

雙方過錯程度與責任劃分:

林悅連環換房失敗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江楠明知換房風險是否影響責任認定?

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據

約定解除權的行使:

根據《民法典》第562 條,合同約定 “逾期付款超 15 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林悅未在 2023 年 11 月 12 日支付首付款,逾期超 15 日(至 12 月 3 日已 21 日),江楠有權解除合同;

林悅8 月提出解約屬於 “協商解除” 意向,但雙方未達成一致,不產生解除效力,合同自江楠書面通知送達之日(2023 年 12 月 4 日)正式解除。

二、違約金調整的司法考量

實際損失的認定:

江楠主張房屋貶值32.6 萬元(365 萬 - 322.4 萬),但未提交評估報告,且房屋價格波動屬市場風險;

空置損失、搬家費等屬間接損失,證據不足,法院難以全額支持(《民法典》第584 條)。

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標準:

法定標準:違約金超過損失30% 可認定過高(《民法典司法解釋》第 58 條);

本案中,林悅支付的10 萬元定金已彌補部分損失,且江楠明知換房風險仍同意延長履行,雙方均有一定過錯,故調整違約金至合理範圍。

三、過錯與責任的平衡

林悅的違約過錯:

連環交易失敗屬自身商業風險,非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應對違約擔責;

江楠的注意義務:

明知林悅處於換房鏈條,未及時採取止損措施(如提前解約),可減輕林悅部分責任。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時間確認:

江楠與林悅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於2023 年 12 月 4 日解除。

違約金調整與支付:

林悅向江楠支付違約金12 萬元(原約定 73 萬元,扣除已付定金 10 萬元,法院酌情認定總違約金 22 萬元)。

其他請求駁回:

江楠主張的73 萬元違約金超出合理範圍,不予支持。

案件啓示

連環交易的風險防控:

出賣人對“換房買家” 需謹慎評估履約能力,可在合同中約定 “買方需提供購房資格證明或資金擔保”,降低連環交易失敗風險。

解約程序的規範性:

協商解除需以書面形式確認,口頭溝通可能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法定解除權行使需符合合同約定時限,並保留通知送達證據。

違約金主張的合理性:

主張高額違約金需提供實際損失證據(如評估報告、租金流水),否則法院可能以“明顯過高” 爲由調整;

定金與違約金不得並用,出賣人需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救濟方式。

居間方的責任邊界:

居間方需如實記錄協商過程,保存溝通記錄(如聊天記錄、錄音),避免因證言模糊導致責任認定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