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律師:長期逾期辦證案件,買受人如何舉證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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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係

陳宇:買受人,與某支行簽訂購房貸款合同

丁公司(某開發有限公司):房地產開發企業,出賣人

戊支行(某支行):貸款機構

涉案房屋情況

C 座房屋:位於大興區,規劃用途爲辦公,建築面積 82.75㎡,合同總價 449.8538 萬元,實際支付 454.1138 萬元(含補差款)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17 年 2 月 28 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丁公司需在交房及買受人提交資料後 720 日內協助辦理產權登記

2018 年 9 月 18 日,陳宇與戊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 / 擔保合同》,貸款 224 萬元支付房款,已償還部分本息

丁公司至今未取得大產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挪用契稅等費用

爭議起因:

陳宇以丁公司根本違約(逾期辦證超3 年)爲由,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及貸款合同

丁公司抗辯稱解除權期限已過,且行業困境不應解除合同

戊支行主張貸款合同糾紛應提交仲裁,法院無管轄權

訴訟請求:

解除購房合同及貸款合同

丁公司返還購房款230.1138 萬元及利息,承擔已還及未還貸款本息

戊支行主張貸款合同糾紛應仲裁解決

爭議焦點

法院對貸款合同糾紛的主管權:

貸款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法院能否一併審理?

購房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條件:

約定解除權期限屆滿後,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權?

丁公司逾期辦證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貸款合同解除的關聯性:

購房合同解除後,貸款合同是否必然解除?

未償還貸款的責任如何劃分?

案件分析

一、法院主管權與仲裁條款的效力

基礎法律關係優先原則:購房合同與貸款合同雖爲獨立合同,但購房合同是貸款合同的前提,法院審理購房合同糾紛時可一併處理貸款合同解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仲裁條款的侷限性:戊支行主張貸款合同糾紛應仲裁,但本案核心爭議爲購房合同解除,貸款合同解除屬於衍生問題,法院可基於關聯性合併審理

二、購房合同的法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的競合:雖合同約定買受人應在720 日屆滿後 30 日內提出退房,但丁公司逾期辦證持續超 3 年,且無證據證明其積極推進辦證,導致陳宇無法取得產權,構成根本違約(《民法典》第 563 條)

合同目的落空的認定:辦公用房的核心價值在於產權歸屬,丁公司長期無法辦證使陳宇喪失合同預期利益,符合法定解除條件

三、貸款合同的解除依據

關聯性解除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解釋》第20 條,購房合同解除後,貸款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予解除

責任承擔的分配:陳宇已償還的貸款本息及剩餘未還貸款,均由丁公司承擔,符合“出賣人返還購房貸款” 的司法規則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確認:

購房合同與貸款合同均於2024 年 6 月 7 日(被告收悉起訴材料日)解除

購房款返還與賠償:

丁公司返還陳宇已付購房款230.1138 萬元及利息(自 2019 年 8 月 22 日起按 LPR 計算)

貸款責任轉移:

丁公司向陳宇支付已償還的貸款本息(以銀行覈算爲準)

丁公司向戊支行支付剩餘未還貸款本息(以銀行覈算爲準)

程序問題處理:

駁回戊支行關於仲裁管轄的抗辯,確認法院對貸款合同解除的審理權限

案件啓示

法定解除權的突破適用:

即使約定解除權期限屆滿,若違約行爲持續且導致合同目的落空,買受人仍可行使法定解除權

關聯合同的合併審理:

購房合同與貸款合同雖約定不同爭議解決方式,但法院可基於基礎法律關係合併處理解除問題

開發商根本違約的認定:

逾期辦證超合理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可認定爲根本違約,買受人無需受約定解除權期限限制

貸款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購房合同解除後,開發商需承擔返還購房款及代償貸款的責任,買受人不再承擔還款義務

本案通過區分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關聯合同的程序處理規則,明確了開發商長期逾期辦證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