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律師:未分割遺產房屋被出售,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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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係
原告:陳建軍(長子,被繼承人陳志強與王秀英之子)被告:王秀英(陳志強配偶,原告之母)第三人:李建國(房屋買受人)、張彩霞(房屋共有權人,登記佔1% 份額)次被告:陳建平(次子,陳志強與王秀英之子)
二、關鍵事實
房屋權屬與繼承背景:
陳志強與王秀英系夫妻,育有兩子陳建軍、陳建平。陳志強於1997 年去世,未留遺囑。
2009 年,王秀英通過拆遷安置取得一號房屋(位於某區某小區),2020 年登記爲單獨所有,後與張彩霞簽訂《按份共有協議》,約定王秀英佔 99%、張彩霞佔 1%(實爲解決張彩霞落戶)。
2021 年,王秀英、張彩霞與李建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 225 萬元出售一號房屋,李建國全額支付房款並完成過戶。
原告訴求與被告抗辯:
陳建軍主張:一號房屋系陳志強與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陳志強去世後涉及遺產份額未分割,王秀英未經其同意低價出售房屋,與李建國惡意串通,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恢復登記。
王秀英抗辯:一號房屋爲其個人拆遷房,與陳志強無關;陳建軍起訴已超20 年最長訴訟時效;李建國爲善意買受人,合同合法有效。
李建國抗辯:交易價格合理,已完成全部手續,作爲善意第三人權益應受保護。
證據情況:
陳建軍提交:拆遷檔案(顯示原宅基地使用者爲陳志強)、微信記錄(顯示陳建平與李建國溝通售房)。
王秀英提交:房產證(登記爲按份共有)、張彩霞證言(1% 份額爲落戶所用,非真實共有)。
李建國提交:購房合同、付款憑證、中介記錄(證明交易真實合法)。
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是否屬於陳志強與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陳建軍主張:房屋源於1993 年宅基地拆遷,該宅基地爲夫妻共同財產,拆遷房應屬共有。
王秀英抗辯:宅基地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拆遷房爲其個人財產,與陳志強無關。
王秀英與李建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陳建軍主張:王秀英隱瞞遺產份額,與李建國惡意串通低價售房,損害其繼承權,合同無效。
李建國抗辯:交易通過正規中介,價格合理且已全款支付,屬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陳建軍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王秀英主張:陳志強1997 年去世,陳建軍 2023 年起訴已超 20 年最長訴訟時效。
陳建軍抗辯:2021 年才知曉房屋被出售,時效從知道權利受損起算,未超期。
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的認定
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一號房屋雖登記在王秀英名下,但源於1993 年宅基地拆遷,該宅基地在陳志強與王秀英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且拆遷檔案未明確排除陳志強的權益,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 1062 條)。
陳志強去世後,其50% 份額作爲遺產由王秀英、陳建軍、陳建平法定繼承(各佔 1/3,即房屋的 16.67%)。
登記效力與實際共有關係:
王秀英與張彩霞的按份共有登記(99%:1%),張彩霞明確表示 1% 份額爲落戶所用,無真實共有合意,屬 “通謀虛僞表示”,法院認定王秀英爲實際唯一權利人(《民法典》第 146 條)。
二、買賣合同效力與善意取得
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
陳建軍需證明王秀英與李建國明知其繼承權存在仍低價交易,但未提供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的證據(交易價225 萬元屬合理區間),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私下串通合意。
李建國提交的中介合同、付款記錄、過戶手續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其基於登記公示效力善意購買,無重大過失(《民法典》第311 條)。
訴訟時效的判定:
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爲3 年,自知道權利受損起算(《民法典》第 188 條)。陳建軍 2021 年知曉房屋出售,2023 年起訴未超時效;但王秀英主張房屋爲個人財產,實質爭議爲權屬而非繼承,法院認定時效抗辯不成立。
三、證據效力與事實認定
微信記錄顯示陳建平全程參與售房溝通,陳建軍對售房價格、進程知悉並協商搬家事宜,可推定其早已知曉交易,卻未及時主張權利,削弱其“不知情” 主張。
張彩霞的證言與客觀事實(未支付1% 房款)一致,法院採信其非真實共有人,排除共有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裁判結果
駁回陳建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號房屋雖涉及陳志強遺產份額,但王秀英作爲登記權利人,與李建國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合同有效。
陳建軍未能證明惡意串通或價格顯著不合理,其繼承權主張與合同效力無直接衝突,應通過遺產分割另案解決。
案件受理費由陳建軍承擔。
案件啓示
遺產房屋交易的風險防控:
共有權人出售遺產房屋時,需提前分割份額或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避免因“表見登記” 引發善意取得爭議。
繼承人發現權利受損後,應及時通過訴訟保全等方式固定證據,避免因知情不報導致舉證困難。
善意取得的司法認定要點:
買受人需證明交易價格合理、手續完整、無重大過失(如覈查登記信息、詢問共有情況),方可對抗原權利人主張。
登記公示效力優先於實際共有關係,未登記的隱性共有人需自行承擔未公示的風險。
訴訟時效的實務把握:
涉及物權變動的糾紛,需區分“繼承權時效” 與 “合同效力時效”,前者從知道繼承開始起算,後者從知道合同損害後果起算,避免混淆導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