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律師:經適房滿 5 年未補交收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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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小敏,與周芳系母女關係,與趙陽系繼兄妹關係。

被告:

周芳,林小敏生母,趙陽之母,與已故的陳志強系再婚夫妻。

趙陽,周芳與前夫之子,陳志強繼子,林小敏繼兄。

劉宏,與吳敏系夫妻,涉案房屋買受人。

吳敏,與劉宏系夫妻,涉案房屋買受人。

關聯主體:陳志強(已故),周芳再婚配偶,生前與周芳共同申請涉案經濟適用房。

(二)案件事實

周芳與陳志強於2002 年再婚,2017 年 3 月 9 日,二人以家庭名義與甲公司(北京長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 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購置 ×× 區 ×× 二路 × 號院 × 號樓 ×× 層二單元 ×××× 號(一號房屋),總價款 348157 元。合同約定經濟適用房滿 5 年方可轉讓,確需轉讓時需向政府申請回購或補交收益。2020 年 5 月,陳志強去世。2021 年 11 月,甲公司確認房屋信息;2022 年 4 月,房屋登記至周芳名下。

2022 年 8 月 25 日,周芳、趙陽與劉宏、吳敏簽訂《×× 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 130 萬元出售一號房屋,當日交付房屋,120 萬元購房款轉入趙陽賬戶。後周芳與趙陽因房款分配產生爭議,林小敏得知後起訴,主張交易違反經濟適用房管理規定,侵犯其作爲繼女的合法權益。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

確認周芳、趙陽與劉宏、吳敏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四被告承擔訴訟費。

周芳辯稱:認可交易違規,同意原告請求。

趙陽辯稱:合同由周芳主導簽訂,自己僅協助辦理手續,原告非合同當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

劉宏、吳敏辯稱:

原告與房屋無直接產權關係,不具起訴資格;

購房時房屋登記在周芳名下且無抵押,已盡合理審查義務,合同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懷疑周芳與原告惡意串通。

二、爭議焦點

林小敏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林小敏作爲繼女,是否因親屬關係對涉案房屋享有利害關係,從而有權提起合同無效之訴。

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交易是否違反經濟適用房管理規定,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三、案件分析

(一)原告主體資格認定

涉案房屋爲周芳與陳志強的夫妻共同財產,陳志強去世後,林小敏作爲與陳志強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女,依法對陳志強的遺產份額享有繼承權。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有權提起訴訟。林小敏的繼承權與涉案房屋處置直接相關,故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二)合同效力分析

違反政策性規定:經濟適用房屬於保障性住房,《預售合同》明確約定“購買不滿 5 年不得上市交易,確需轉讓需由政府回購”。涉案房屋雖在 2022 年交易時已滿 5 年,但按規定轉讓前需向政府申請並完成收益補交等程序。周芳、趙陽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出售,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政策性規定,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經濟適用房制度旨在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違規交易破壞了申請、輪候制度的公平性,導致公共資源分配失衡,損害了其他符合條件家庭的期待利益,違背公序良俗。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此類行爲應認定爲無效。

合同相對性與責任認定:趙陽在合同中以“出賣人法定代表人” 身份簽字並收取房款,應認定爲共同出賣人。但合同無效的核心原因是交易違反政策,與主體資格無直接關聯,不影響法院對合同效力的獨立判斷。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下:

確認周芳、趙陽與劉宏、吳敏於2022 年 8 月 25 日簽訂的《×× 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駁回林小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啓示

政策性住房交易的合規性: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交易受特殊政策約束,買賣雙方須嚴格遵守上市交易條件(如年限限制、政府審批程序等),避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及法律風險。

利害關係人的訴訟資格:即使非合同當事人,若通過繼承、共有等關係與涉案財產存在直接利害關係,仍可依據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購房人需全面覈查房屋權屬及相關利益主體,避免遺漏潛在權利人。

公共利益的司法考量:涉及公共政策的民事行爲,即使形式上符合合同自由原則,若實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破壞社會保障制度),法院將依法認定無效,體現法律對公共資源分配秩序的維護。

買受人的審慎審查義務:購買房屋時,除覈查產權登記外,還應主動了解房屋性質(如是否爲經濟適用房、是否存在交易限制),必要時向政府部門覈實政策要求,降低因政策違規導致的交易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