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買本村宅基地後賣方反悔,合同效力確認官司的勝訴關鍵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背景

20 世紀 90 年代末,我國農村房屋交易市場尚缺乏完善規範,相關法律意識也相對淡薄。在這樣的環境下,1999 年,北京市通州區 S 村村民王逸飛與同村村民趙宇軒及其前妻孫悅之間,圍繞一套位於 S 村 Y 號院內的房屋產生了一場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該房屋登記在趙宇軒名下,而趙宇軒當時正在服刑,其與孫悅已離婚,複雜的人物關係和特殊的房屋處置背景,爲這場糾紛埋下了伏筆。

二、案件詳情

(一)原告主張

1999 年 5 月 25 日,王逸飛與孫悅簽訂《契約》,約定孫悅將趙宇軒名下 Y 號院內正房五間以 5000 元價格出售給王逸飛。簽約當日,王逸飛以現金支付購房款,孫悅交付房屋。王逸飛認爲,趙宇軒曾向村委會寫字據委託孫悅賣房,所以這份《契約》有效,據此訴請法院確認契約有效,並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

(二)被告答辯

趙宇軒稱,契約非自己簽訂,自己未委託孫悅賣房,也未出具委託書,不構成表見代理,且自己未收到房款,該契約根本不成立。孫悅答辯意見與趙宇軒一致,強調自己無權簽字賣房,合同不成立。

(三)法院查明事實

1999 年 4 月 30 日,趙宇軒向村委會出具字據,表明房子由前妻孫悅代爲變賣。5 月 25 日,孫悅與王逸飛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明確趙宇軒委託孫悅及村委會賣房。簽約當日,王逸飛支付購房款 5000 元。庭審中,趙宇軒和孫悅對部分證據提出異議,趙宇軒強調房屋是其婚前財產,給村委會的字據不能當委託書,契約主體與自己無關;孫悅認可簽字但否認契約合法性和關聯性。王逸飛稱基於趙宇軒給村委會的字據纔買房,認爲趙宇軒委託前妻賣房。孫悅表示因生活困難自行賣房,房款用於生活開銷。趙宇軒稱不知房屋被賣,未追認買賣行爲。王逸飛表示 2006 年翻建房屋時趙宇軒雖到場阻攔,但看到契約後未再反對,現翻建後的房屋由其兒子居住。此外,孫悅與趙宇軒於 1997 年離婚,王逸飛爲 S 村農業家庭戶。

三、裁判結果

法院確認原告王逸飛與被告趙宇軒(被告孫悅代簽)於1999 年簽訂的《契約》有效。

四、法律分析

(一)契約簽訂主體認定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知道代理關係的,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趙宇軒給村委會的字據及契約內容都表明趙宇軒委託孫悅賣房,且趙宇軒多年未提實質異議,足以認定賣房人爲趙宇軒、買房人爲王逸飛。趙宇軒稱字據非委託書的抗辯,不符合日常經驗,法院未予採納。孫悅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認可簽字卻無法合理解釋契約內容,其無權處分、契約不成立的主張也未被法院支持。

(二)契約效力認定

王逸飛是S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與趙宇軒(孫悅代簽)簽訂的契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已履行完畢,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所以契約合法有效。孫悅稱王逸飛乘人之危,但無證據證明,法院同樣未予支持。

五、辦案心得

重視證據細節挖掘:在本案中,對趙宇軒給村委會字據內容的細緻分析成爲關鍵,它不僅證明了委託關係,還影響了契約主體和效力的認定。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律師要善於從各類證據中挖掘關鍵細節,構建有力證據鏈。

準確把握法律關係:理清案件中複雜的人物關係和法律關係,如本案中的委託關係、房屋買賣關係、夫妻關係等,是準確適用法律的基礎。只有對法律關係有清晰認識,才能找準法律依據,爲當事人爭取有利結果。

關注日常生活經驗運用:法律裁判並非孤立存在,日常生活經驗在法律推理和判斷中發揮着重要作用。本案中運用日常經驗判斷字據性質,這提示律師在辦案時要結合生活常理,使法律論證更具說服力。

積極應對被告抗辯:提前預判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並準備充分的反駁依據。本案中被告提出契約不成立、無權處分等抗辯,律師需從證據、法律規定等多方面進行反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