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未告知抵押情況,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房地產律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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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係

甲公司:購房人(原告,某發展有限公司)

乙公司:房地產開發企業(被告,某置業有限公司)

丙公司:抵押權人(第三人,某租賃有限公司)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於北京市大興區,規劃用途爲辦公,原告於2020 年 12 月實際佔有使用,已支付全款 5331188 元。

關鍵事實

交易與抵押背景:

2020 年 9 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2020 年 12 月簽訂《北京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並完成網籤,乙公司委託物業公司交付房屋;

丙公司於2020 年 5 月對包括一號房屋在內的 133 套房產設立抵押權(擔保債權 2.5 億元),2020 年 6 月辦理抵押登記,同年 12 月出具《同意抵押房屋銷售聲明》。

爭議起因: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辦理產權登記,因房屋存在抵押登記受阻;

丙公司主張雖同意銷售,但仍對房屋享有抵押權,拒絕註銷登記,並申請強制執行抵押債權。

爭議焦點

抵押權人同意銷售後的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丙公司同意銷售即喪失對房屋的抵押權,僅能就購房款優先受償,應協助註銷抵押登記。

第三人抗辯:同意銷售不代表放棄抵押權,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仍可就房屋主張優先受償。

法人購房能否對抗抵押權:

原告主張:已支付全款並實際佔有,合法購房權利應受保護。

第三人抗辯:原告爲法人且房屋爲辦公用途,不適用消費者居住權優先規則,抵押權效力優先。

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抵押權設立及銷售行爲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物權法》還是《民法典》認定抵押權效力。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抵押權設立

購房合同有效性: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8 條)。

抵押權合法性: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物權法》第187 條),但《同意銷售聲明》構成對抵押房產轉讓的特別許可。

二、抵押權人同意銷售的法律後果

《物權法》第191 條的適用:

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轉讓價款應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抵押權人對轉讓後的房產喪失物上追及力,僅可就價金優先受償;

丙公司出具《同意銷售聲明》後,乙公司轉讓一號房屋的行爲合法,甲公司已支付全款,丙公司應就購房款主張權利,而非追及房屋本身。

法人購房的權利邊界:

法律未禁止法人購買辦公用房,甲公司合法購房權利受保護;

本案不涉及消費者居住權優先問題,應依據合同及抵押權規則處理。

三、法律適用與責任劃分

新舊法銜接:抵押權設立及《同意銷售聲明》均發生於《民法典》施行前,適用《物權法》認定抵押權效力(《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1 條)。

丙公司的協助義務:因同意銷售行爲,丙公司抵押權效力限於價金,需協助註銷抵押登記;乙公司在抵押注銷後應履行過戶義務。

裁判結果

抵押權註銷:丙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 日內協助甲公司辦理一號房屋抵押權註銷登記;

協助過戶:乙公司在抵押權註銷後10 日內,協助甲公司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乙公司承擔(因未到庭應訴且系違約方)。

案件啓示

抵押權人同意銷售的法律風險:

抵押權人出具同意銷售聲明後,視爲放棄對抵押房產的追及權,需在聲明中明確價金監管條款以保障債權。

法人購房的法律地位:

法人購買非居住用途房產,合法買賣合同權利受保護,可對抗抵押權人不合理追及主張,但需注意資金支付憑證留存。

法律適用的時間節點:

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物權行爲,優先適用當時法律(如《物權法》),需注意新舊法銜接對權利認定的影響。

開發商的告知義務:

銷售抵押房產時,需明確告知抵押權狀態及影響,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引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