斥巨資買房卻困難重重,賣家不交房不遷戶,法院判決如何?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背景
2021 年 9 月 13 日,在 M 公司的居間服務下,我的當事人李悅君與張宇強、王婉潔簽訂了一系列房屋買賣相關合同,約定李悅君購買張宇強和王婉潔共有的北京市大興區房屋,房屋總價款 2510000 元,居間服務費 30120 元。張宇強和王婉潔承諾在簽訂合同之日起 60 日內遷出房屋內現有 5 人戶籍,並於過戶後 10 日內交付房屋。簽約後,李悅君依約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案涉房屋於 2021 年 11 月 12 日辦理完畢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然而,張宇強、王婉潔拒絕交付房屋,且部分戶口仍滯留在涉案房屋內,經多次溝通仍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二、訴訟請求
請求法院判令張宇強、王婉潔立即將房屋交付給李悅君;
請求法院判令張宇強、王婉潔結清涉案房屋交付之前的全部物業費用及水、電、燃氣、供暖等費用;
請求法院判令張宇強、王婉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違約金;
請求法院判令張宇強、王婉潔立即遷出涉案房屋內全部戶口;
請求法院判令張宇強、王婉潔支付逾期遷出戶口違約金;
請求法院判令張宇強、王婉潔向李悅君支付居間服務費30120 元。
三、被告答辯與第三人陳述
被告答辯
張宇強辯稱同意交房,但稱因未收到全款所以未交付,收到全款後表示李悅君撤訴就交房,後因等開庭未交付。同意結清費用,不同意支付逾期交付違約金,稱因疫情協商延遲。同意交付房屋後15 日內遷出戶口,不同意支付逾期遷出戶口違約金,認爲自己未違約,也不同意支付居間費。
王婉潔辯稱房屋款項未到其賬戶,其與張宇強已離婚,房屋一人一半,簽字是因賣房需其同意,孩子戶口已遷出,自己戶口不在涉案房屋,不同意李悅君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述
M 公司述稱案涉房屋未交付,物業保證金和戶口保證金已返還給李悅君,按合同約定張宇強、王婉潔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遷出戶口的事實,居間服務費按約定由買受人承擔,但補充協議約定由根本違約方最終承擔。
四、法院查明事實
房屋原登記在張宇強名下,張宇強與王婉潔原系夫妻,離婚時約定房屋各佔50%。
2021 年 9 月 13 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對房屋價格、付款方式、交付時間、戶口遷出、違約責任等進行了詳細約定。
李悅君按約定支付了購房款,案涉房屋於2021 年 11 月 12 日過戶至李悅君名下。張宇強分階段收到購房款,現房屋未交付,戶口未遷出,相關保證金已退回李悅君賬戶。
庭審中,李悅君出示證據證明多次催要房屋及貸款已通過審覈,張宇強對微信及錄音證據真實性認可,但對貸款審覈材料不認可。
五、裁判結果
張宇強、王婉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房屋交付給李悅君;
張宇強、王婉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李悅君逾期交房違約金;
張宇強、王婉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李悅君逾期遷出戶口違約金;
張宇強、王婉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李悅君居間服務費30120 元。
六、案件分析
合同效力與履行
我的當事人李悅君與張宇強、王婉潔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悅君已全面履行支付購房款的義務,張宇強、王婉潔應依約交付房屋並遷出戶口。張宇強以未收到保證書和剩餘購房款爲由拒絕履行義務,缺乏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王婉潔作爲合同一方,應履行合同義務,其抗辯理由不成立。
違約責任認定
張宇強、王婉潔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屋和遷出戶口,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關於逾期交房違約金,雖李悅君證明了實際損失,但法院綜合全案認爲約定標準過高,酌情調整。關於逾期遷戶違約金,因李悅君未舉證實際損失,法院根據相關因素酌情確定標準,並先行抵扣保證金。
居間服務費承擔
根據合同約定,張宇強、王婉潔構成根本違約,居間服務費應由其承擔。李悅君已支付該費用,且M 公司認可由李悅君向張宇強、王婉潔主張,法院支持了李悅君的該項訴求。
七、辦案心得
合同審查與風險提示
在房產買賣交易中,合同條款的審查至關重要。律師應幫助當事人明確各項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避免模糊不清的約定,減少糾紛隱患。同時,要向當事人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風險,如貸款審批風險、戶口遷出風險等。
證據收集與整理
在本案中,微信聊天記錄、錄音證據以及貸款審覈材料等對案件的勝訴起到了關鍵作用。律師應指導當事人及時收集、保存相關證據,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有力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庭審策略與應變
庭審過程中,要準確把握案件爭議焦點,清晰闡述我方觀點和依據。對於對方的抗辯意見,要迅速做出迴應,運用法律規定和事實證據進行反駁。同時,要根據庭審情況及時調整策略,靈活應對各種突發情況。
溝通與協調能力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與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第三人以及法院保持良好的溝通與協調十分必要。及時瞭解各方的訴求和意見,積極尋求解決方案,既能提高辦案效率,也有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