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遷安置後,安置人起訴主張居住權,法院如何判決?律師解讀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1994 年,原石景山區 D 公司建成 S 小區住宅樓,並於 2000 年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同年,該公司將三棟住宅樓售予北京 H 公司(原北京市 H 公司)作爲拆遷安置房。1995 年 6 月 15 日,被告陳先生與北京市西城區某單位簽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承租宣內大街一號的兩間房屋。1997 年 9 月 17 日,原告趙女士的母親李女士與被告陳先生登記結婚。1997 年 11 月,原告趙女士、趙傑及被告陳陽一家被認定爲被拆遷安置戶。1997 年 12 月 14 日,北京 H 公司與陳先生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補償協議書》,約定安置人口爲 5 人,包括二原告、李女士、陳先生及其女兒,安置房屋爲石景山區一號房屋(案涉房屋)。此後,原告、李女士及被告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2009 年 6 月,陳先生起訴李女士離婚。同年 11 月 2 日,經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離婚,調解書確認案涉房屋由陳先生居住使用北面兩小間,李女士居住使用朝向東面的一大間,其他部分雙方共同使用。當時案涉房屋登記在石景山區 D 公司名下。離婚後,原告及其母親李女士繼續在案涉房屋居住。2020 年,北京 H 公司通知涉案房屋房改,因原告並非承租人,無法參與房改購房。加之此前離婚調解書中未明確二原告居住權,原告擔心居住權益受損,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對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權。期間,趙女士、李女士、趙傑陸續搬出案涉房屋,2021 年 9 月 14 日,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至陳先生名下。

二、爭議焦點

二原告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權:原告認爲作爲拆遷安置人口,對案涉房屋應具有居住權;被告陳先生、陳亞則認爲原告陳述不實,陳先生並非案涉房屋產權人,原告起訴主體錯誤,且原告已搬離房屋多年,在本市另有住房,房屋空置已喪失公租房使用權,同時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此外原告成年後不應再享有居住權。

原告起訴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被告陳先生、陳亞對原告起訴的主體、時效及權利主張依據提出質疑;原告堅稱自身權益受法律保護,其起訴合理合法。

三、裁判結果

趙女士、趙傑對北京市石景山區六合園一號樓X 單元一號房屋中窗戶朝向東面的一間大臥室享有居住使用權,並可與陳先生、陳亞、李女士共同使用前述房屋的客廳、衛生間、廚房、陽臺。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來源與拆遷背景

案涉房屋由西城區宣武門內大街一號房屋拆遷轉化而來,其中13、14 兩間房原系陳先生承租的公租房。陳先生原本在原拆遷方案中被安置房屋爲二居室,但其在拆遷過程中與李女士結婚,並以此爲由對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要求變更爲二居室一套和一居室一套。經過拆遷糾紛裁決程序後,最終簽訂的拆遷協議確定安置房屋爲三居室。這一過程表明案涉房屋的安置情況因陳先生婚姻狀況變化而有所調整。

(二)安置人口認定與居住權益

拆遷協議書明確安置人口爲5 人,包括趙女士、趙傑。儘管趙女士、趙傑因李女士與陳先生結婚而成爲安置人口,且當時趙女士 12 歲、趙傑 5 歲,均爲未成年人,隨母親安置至案涉房屋。但考慮到陳先生原本擁有兩間公租房,且陳先生和陳亞作爲成年人,原本即可被安置爲二居室房屋。這說明二原告的安置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原有的安置格局,對房屋的分配產生了影響。

(三)離婚調解與房屋使用約定

2009 年陳先生與李女士離婚時,案涉房屋登記在石景山區 D 公司名下,雙方僅就房屋使用情況達成調解協議,並未涉及房屋產權及二原告居住權的明確約定。此後,隨着房屋情況變化,特別是房改政策的出現,使得二原告居住權問題凸顯。

(四)綜合判定居住權

法院綜合考慮案涉房屋騰退前的居住使用情況、拆遷協議書籤訂背景以及二原告對被安置房屋的貢獻等多方面因素。二原告作爲拆遷安置人口,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雖之後有搬離情況,但不能否定其基於拆遷安置所應享有的居住權益。同時,考慮到陳先生原有公租房基礎以及整個拆遷安置過程的複雜性,最終認定二原告對房屋中窗戶朝向東面的一間大臥室享有居住使用權,並可與其他相關人員共同使用房屋公共區域。

五、勝訴辦案心得

深入挖掘案件事實細節:全面收集與案件相關的各類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拆遷協議、離婚調解書等,從這些資料中挖掘關鍵事實細節,如本案中房屋來源、拆遷安置方案變更原因等,爲案件分析和主張提供堅實基礎。

準確把握法律規定與政策:對於居住權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拆遷安置、房改等政策進行深入研究,準確理解應安置人口居住權益的界定標準。在本案中,依據法律規定明確二原告作爲安置人口應享有居住權,有力反駁被告關於原告不享有居住權的觀點。

合理應對被告抗辯:面對被告提出的起訴主體錯誤、時效問題、原告居住權喪失等抗辯理由,通過嚴謹的法律分析和事實論證予以回擊。在本案中,針對被告關於原告起訴主體錯誤的觀點,明確指出原告基於拆遷安置關係主張居住權的合理性;對於時效問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案件實際情況進行解釋說明,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注重證據收集與呈現: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注重收集能夠證明原告主張的各類證據,如拆遷協議中安置人口的記載、房屋居住歷史證明等,並在庭審中合理呈現這些證據,增強證據的說服力,爲勝訴奠定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