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後,哥哥獨佔拆遷房?北京律師:我是安置人口,一樣有份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世杰,62 歲,原公房拆遷應安置人口

被告:

陳世強,原告兄長,涉案房屋登記共有人

周敏,陳世強配偶,涉案房屋登記共有人

被拆遷家庭:

陳正平,原告與被告之父,原公房承租人(2022 年去世)

李淑蘭,原告與被告之母,2011 年去世

(二)案件背景

陳正平作爲北京市東城區某衚衕X 號公房承租人,2003 年、2008 年兩次簽訂《朝內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均列明原告陳世杰爲應安置人口(另含父母)。涉案房屋(東城區,以下簡稱“一號房屋”)2013 年登記在陳正平名下,2017 年通過繼承、贈與及夫妻更名登記至被告夫妻名下。原告以其爲合法安置人口爲由,主張對一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被告以原告戶口不在拆遷地、非實際安置對象抗辯,引發訴訟。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安置核心事實:

安置合同記載:兩份拆遷合同(2003 年、2008 年)均明確應安置人口爲陳正平、李淑蘭、陳世杰三人,房價款計算包含 “人均 15 平米” 優惠政策(未用足部分按 1560 元 /㎡,超出部分按 5000 元 /㎡),原告名字直接影響購房價格優惠。

權屬變更流程:2013 年房屋登記至陳正平名下→2017 年 7 月通過繼承(陳正平放棄母親遺產份額)和贈與登記至陳世強名下→2017 年 8 月夫妻更名至周敏名下。

爭議證據:

原告提交:拆遷合同原件、房價款計算依據、委託書(父親委託被告辦理手續),證明其安置人口身份。

被告提交:《危舊房改造實施細則》(稱安置對象需“危改區常住戶口 + 長期居住”)、原告名下其他住房證明,主張原告僅爲 “掛名享受優惠”。

二、爭議焦點

(一)原告是否具備合法拆遷安置資格

原告主張:拆遷合同明確記載爲應安置人口,且房價款計算直接關聯原告的安置面積優惠,屬於法定安置對象,享有居住使用權。

被告抗辯:原告戶口不在拆遷範圍內,不符合《危舊房改造實施細則》中“常住戶口 + 長期居住” 的安置對象條件,其名字係爲享受價格優惠掛名,無實際安置權益。

(二)原告名下其他住房是否影響居住使用權認定

原告主張:居住使用權基於拆遷安置資格產生,與是否擁有其他住房無關,法律未禁止“多房者” 享有安置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有3 套住房並對外出租,無實際居住需求,確認其居住使用權違背 “居住權需滿足生活需要” 的立法目的。

(三)拆遷合同約定與地方政策如何適用

原告主張:應以雙方簽訂的拆遷合同爲直接依據,合同明確原告爲安置人口,地方政策細則不能排除合同約定的權利。

被告抗辯:地方政策對安置對象有明確限制,合同記載可能爲“掛名操作”,需結合政策綜合認定原告資格。

三、裁判結果

居住使用權確認:

確認原告陳世杰對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

訴訟費承擔:

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陳世強、周敏共同承擔。

四、案件分析

(一)安置人口的合同約定優先於政策細則

根據《民法典》第465 條,合法有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兩份拆遷合同均明確將原告列爲應安置人口,且房價款計算方式直接與原告的安置資格掛鉤(人均 15 平米優惠),形成對原告安置利益的具體約定。被告主張原告爲 “掛名”,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合同存在欺詐、重大誤解或無效情形,法院據此認定合同記載的安置人口身份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政策細則中關於 “常住戶口” 的規定,僅適用於界定 “被拆遷人” 範圍,不能對抗合同特別約定的 “應安置人口” 權益。

(二)居住使用權的財產性權益屬性

法院認爲,拆遷安置中的“應安置人口” 資格,本質是基於公房租賃關係產生的財產性權益,包含居住使用等用益物權權能。原告的居住使用權並非依賴實際居住需求或唯一住房條件,而是源於拆遷合同賦予的安置利益。《民法典》第 366 條規定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本案中原告的安置資格已通過合同明確,其居住使用權的認定與名下其他住房無關,被告以 “無居住需求” 抗辯缺乏法律依據。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與事實認定

被告未能提供反證推翻拆遷合同中原告作爲安置人口的記載,亦未證明原告明知“掛名” 仍放棄權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原告通過提交合同原件、房價款計算明細、權屬變更記錄,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其安置資格與房屋利益的直接關聯,法院據此支持原告訴求,體現了 “誰主張誰舉證” 的訴訟原則。

五、勝訴辦案心得(原告視角)

(一)合同核心條款的精準鎖定

關鍵動作:重點提交拆遷合同中“應安置人口” 條款及房價款計算依據,突出原告名字與價格優惠的直接關聯(如 “人均 15 平米” 政策僅因原告加入而觸發),證明其並非 “掛名” 而是實質影響安置利益的必要主體。

法律依據:援引《民法典》合同編關於“合同嚴守” 原則,強調行政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民事主體的合意內容。

(二)政策條款的限縮解釋技巧

抗辯策略:針對被告援引的《危舊房改造實施細則》,主張“常住戶口” 條款針對 “被拆遷人”(公房承租人或私房產權人),而原告作爲 “應安置人口” 屬於政策未禁止的例外情形,且合同已通過特別約定賦予資格,成功切斷政策對原告權利的排除效力。

(三)居住權的獨立權能論證

權利性質:明確拆遷安置中的居住利益屬於《民法典》保護的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登記無關,只要具備安置資格即享有合法居住權,不受現有住房數量限制。

舉證重點:提交原告在拆遷時的戶籍狀態(非必須在拆遷地)、家庭會議記錄(證明被告認可原告安置資格),削弱被告“掛名” 主張的可信度。

(四)權屬變更的合法性審查

程序抗辯:指出被告在2017 年通過 “繼承 + 贈與” 變更權屬時,未徵得原告作爲安置人口的同意,屬於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害,強化被告行爲的違法性,助力法院認定原告權利優先於後續權屬變更。

本案啓示:在公房拆遷安置糾紛中,需緊緊圍繞拆遷合同約定的“應安置人口” 條款構建證據鏈,結合政策適用範圍的限縮解釋,證明安置資格的合法性。同時,明確居住使用權作爲獨立財產權益的法律屬性,不受實際居住情況影響,爲同類案件中 “非戶籍安置人口” 的權益保護提供有效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