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套拆遷安置房分配協商無果,如何借訴訟精準確認各房歸屬?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家庭與房產背景

沈某輝與葉某蘭系夫妻,育有子女沈某宇和沈某萱。沈某宇與林某麗結婚,育有一子沈某軒。沈某輝於2017 年 10 月 7 日離世,未留遺囑或遺贈協議。2010 年,因項目開發建設,位於A號的宅基地被納入規劃範圍。葉某蘭作爲被拆遷人,於2010 年 7 月 21 日與W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各項拆遷補償。次日,又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因宅基地拆遷,院內被安置人獲定向安置房屋,包括四號房屋、三號房屋、二號房屋及一號房屋。後交付使用,並於2015 年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沈某宇與林某麗婚後,一直與葉某蘭及沈某輝共同居住於原被拆遷房屋,沈某宇一家對房屋進行了增建和修繕,且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戶口均在被拆遷院落。

(二)訴訟爭議情況

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是判令四號房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由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法定繼承;二是判令A號院落拆遷補償款735521 元在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及葉某蘭、沈某萱之間進行分割;三是本案訴訟費用由葉某蘭、沈某萱承擔。他們認爲,涉案宅基地院落拆除後,地上物補償及針對被安置人的拆遷利益應在家庭成員間分割,但葉某蘭一直未分配。沈某輝去世後,其遺產應由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葉某蘭、沈某萱則辯稱不同意沈某宇一方的全部訴訟請求。首先,家庭財產應一併分割,沈某宇一方不能只分割葉某蘭、沈某萱名下房產,拆遷共取得4 套房產,其中一號房屋登記在沈某宇名下,案涉三套房屋中四號房屋登記在沈某萱名下,三號房屋登記在葉某蘭名下,二號房屋登記在沈某萱之女蘇某名下,若對拆遷房產析產繼承,四套房屋應一併處理。

其次,A號院落房屋均由葉某蘭所建及裝修,沈某輝常年生病,僅參與出資,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建設,沈某宇一家對房屋無貢獻,拆遷時也未居住,其稱增蓋房屋與事實不符,要求分割補償款缺乏依據。再者,拆遷所得利益包括房屋和補償款應爲沈某輝與葉某蘭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出葉某蘭50% 份額,剩餘作爲沈某輝遺產在葉某蘭、沈某宇、沈某萱間繼承。另外,沈某輝因病花費大,沈某萱在其生病住院期間墊付大量費用,應在遺產中扣除。而且,沈某萱對沈某輝盡到主要贍養義務,應多分財產,而沈某宇成年後未對父母盡贍養義務,應少分或不分遺產。最後,沈某宇無權完全佔有一號房屋,應與其他三套房屋一併析產繼承,先析出葉某蘭的共同財產部分,其餘在葉某蘭、沈某宇、沈某萱間法定繼承。

(三)證據提交與質證

沈某宇一方庭後提交書面證人證言,證明沈某宇、林某麗出資建設房屋,與沈某輝、葉某蘭共同居住並帶沈某輝就醫。證人書面證言內容均爲:2004 年西房三間加走廊、北房封走廊以及 2010 年彩鋼封院子都是沈某宇、林某麗出資建築,沈某萱婚後忙於工作及孩子很少回家,沈某宇和父母住一起,沈某輝患有精神分裂症,都是他們兩口子帶老人陪護醫院就醫拿藥。葉某蘭、沈某萱對此不予認可,稱證人證言虛假,證人未出庭不符合證據規則,無法證明是本人陳述及簽字。

沈某宇一方還提交與沈某輝、葉某蘭的部分生活照片、部分診斷證明書、部分門診收費票據,證明其與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對老人盡到主要贍養義務。葉某蘭、沈某萱不認可,認爲照片無法體現共同居住情況,2010 年拆遷後,葉某蘭與沈某輝在沈某萱所在小區租房居住,沈某宇一家自行租房居住,且沈某宇租房地點遠,客觀上無法共同居住。

(四)其他事實查明

拆遷前,沈某輝、葉某蘭一家居住在A號院。葉某蘭、沈某萱稱該院落宅基地使用權人爲沈某輝、葉某蘭;沈某宇一方認爲戶口在該處的沈某輝、葉某蘭、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均爲宅基地使用權人。關於院落房屋建設,葉某蘭、沈某萱稱系沈某輝、葉某蘭於90 年代初(大概 1992 年、1993 年)出資翻建,其他人未出資出力;沈某宇一方稱系葉某蘭、沈某宇出資於 90 年代翻建。

2010 年 7 月 21 日,葉某蘭與W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被拆遷房屋宅基地面積323.35 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築面積 323.35 平方米,拆遷補償金額包括房屋拆遷補償款(區位補償價、房屋重置成新價、裝修附屬物作價、其他補償款)、拆遷補助獎勵及其他費用,共計 1414796 元,週轉費及棄樓款另籤補充協議,葉某蘭需在 2010 年 7 月 28 日前完成搬遷。2010 年 7 月 24 日,雙方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補充協議)》,葉某蘭選購期房 4 套,建築面積 343 平方米,購房總價款 873285 元,W公司應另支付拆遷週轉費194010 元、棄樓款 0 元,加上之前約定款項,應支付拆遷補償款總金額共計 1608806 元,葉某蘭同意用拆遷補償款支付購安置房款,剩餘款項爲 735521 元。

選房條顯示葉某蘭選購安置房四套。隨後,葉某蘭分別與W公司簽訂四份《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確定四套安置房的具體信息。之後,沈某宇、沈某萱分別與葉某蘭、W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二)》,後與W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現房合同》,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其中,一號房屋登記在沈某宇名下,四號房屋登記在沈某萱名下,二號房屋原登記在葉某蘭名下,後葉某蘭於2023 年 3 月 22 日將其贈與沈某萱之女蘇某並完成過戶登記,三號房屋登記在葉某蘭名下。經詢,一號房屋由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佔有使用,四號房屋由沈某萱佔有使用,三號房屋和二號房屋一套由葉某蘭佔有使用、一套用於出租。關於拆遷補償款,葉某蘭、沈某萱稱部分用於購買拆遷安置房,部分在沈某輝去世前已花費。

二、爭議焦點

(一)原告訴求

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要求法院判令四號房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由其法定繼承,並對A號院落拆遷補償款在家庭成員間進行分割,旨在明確房屋和拆遷補償款的歸屬與分配,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被告抗辯

葉某蘭、沈某萱不同意沈某宇一方訴求,從家庭財產整體分割、房屋建設貢獻、拆遷利益性質、贍養義務履行等多方面反駁,主張按其觀點對家庭財產進行重新分配。

(三)爭議核心

A號院宅基地上房屋的建設貢獻認定,進而確定房屋及拆遷利益的歸屬。

拆遷所得房屋及補償款的性質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家庭共有財產,以及如何進行析產和繼承。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沈某輝贍養義務的履行情況,對遺產分配的影響。

葉某蘭將二號房屋贈與蘇某的行爲是否有效,是否影響其他繼承人對該房屋的權益主張。

三、裁判結果

沈某宇名下一號房屋歸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所有。

沈某萱名下四號房屋歸沈某萱所有。

葉某蘭名下三號房屋,由葉某蘭佔16% 份額、沈某宇佔 42% 份額、沈某萱佔 42% 份額。

葉某蘭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拆遷補償款180000 元。

駁回沈某宇、林某麗、沈某軒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建設貢獻分析

訴訟中雙方均稱房屋翻建於90 年代,當時沈某宇處於成年前後,對建房貢獻較小。沈某宇雖提交證人證言證明其出資建設,但證人未出庭,不符合證據規則,即便按證言所述,其在 2004 年和 2010 年對部分廂房及走廊、封院的貢獻,也不能認定其對房屋建設作出主要貢獻。因此,A號院宅基地上房屋應以葉某蘭、沈某輝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建設爲主。

(二)拆遷利益分配認定

2010 年A號院拆遷,取得定向安置房四套及拆遷補償款。沈某宇、沈某萱分別與葉某蘭、W公司簽訂相關協議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應視爲家庭成員對定向安置房進行分家析產性質的分配,該分配方案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根據方案,葉某蘭、沈某輝取得三號房屋、二號房屋,沈某宇一家取得一號房屋,沈某萱取得四號房屋。

(三)遺產繼承分析

沈某輝於2017 年 10 月 7 日去世,因未留遺囑或遺贈協議,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沈某輝第一順序繼承人爲葉某蘭、沈某宇、沈某萱,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一般應均等。三號房屋、二號房屋爲葉某蘭、沈某輝夫妻共同財產,應先分出一半爲葉某蘭所有,其餘一半爲沈某輝遺產進行繼承。葉某蘭將二號房屋贈與蘇某且已完成過戶登記,現沈某宇一方要求分割二號房屋缺乏事實依據。法院結合案件證據及房屋面積、價款等因素,酌情確定三號房屋的繼承份額。

(四)拆遷補償款分析

關於拆遷補償款731300.6 元,法院根據雙方對A號院房屋的貢獻及拆遷具體情況,酌情確認沈某宇一家取得18 萬元。因拆遷多年後沈某輝去世,且其患有疾病需就醫,無證據證明其拆遷補償款份額尚有剩餘,故沈某宇要求繼承該部分遺產,法院不予支持。

五、勝訴辦案心得

全面證據收集與整理:收集房屋建設出資憑證(如有)、家庭居住情況證明、醫療費用支出憑證等各類證據,構建完整證據體系。如收集葉某蘭、沈某輝出資建房的相關憑證,證明房屋建設主要由夫妻二人完成;整理沈某輝的醫療費用票據,證明沈某萱在其生病期間的花費。

精準法律適用與論證:緊扣相關法律規定,準確論證拆遷利益的性質、遺產繼承的規則以及贍養義務對遺產分配的影響。例如,依據法律規定明確拆遷所得房屋及補償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產後繼承;強調沈某萱對沈某輝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依法應多分遺產。

有效庭審策略與反駁:在庭審中,針對對方主張,從證據瑕疵、法律適用錯誤等方面進行有力反駁。如指出對方證人未出庭,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規則,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對對方關於房屋建設貢獻、贍養義務履行的錯誤陳述,結合證據進行逐一反駁,使法官清晰瞭解案件真實情況,從而爲當事人爭取有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