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釋:單位不繳納社保,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後可要求經濟補償

新京報訊(記者行海洋)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自9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向記者表示,近兩年來,社會保險糾紛等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亟須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在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後,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長吳景麗介紹,實踐中,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原因多樣,有的出於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有的以“社保補貼”的方式將現金髮放給勞動者。也有部分勞動者尤其是年輕的勞動者羣體參保意願不強,爲了在工作期間獲得更多的現金性收益,主動不參加社會保險。對於雙方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產生的糾紛,《解釋二》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爲由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裁判規則。

吳景麗解釋,確立此規則有多重考慮。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從長遠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幫助勞動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失業等風險時,防止收入的中斷和喪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過程中發揮着更爲主動和關鍵的作用,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爲離不開用人單位的配合。

“實踐中更多的情況是用人單位基於成本控制等考慮,與勞動者約定或者讓勞動者單方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沒有選擇權。明確用人單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責任,可以倒逼用人單位爲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效預防糾紛,促推社會治理。”吳景麗表示。

此外,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吳景麗提醒,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存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爲,可以依法請求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及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編輯 白爽

校對 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