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無效

本報北京8月1日訊 記者張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針對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糾紛等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爭議問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解釋二》自9月1日起施行。

《解釋二》規定,在勞動者未知悉、接觸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情況下,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條款也不生效,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在勞動者屬於競業限制人員範圍的情況下,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地域、期限等內容應與勞動者知悉、接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相適應,超過部分無效。暢通勞動力資源的社會性流動渠道,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解釋二》規定,用人單位根據雙方約定向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後,勞動者未按約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勞動,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損失、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相關約定已經履行的時間等因素確定勞動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由於勞動合同是雙務合同,勞動合同的訂立需要勞動者的配合。《解釋二》規定,當存在勞動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形時,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爲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單位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補繳後,可以就其按約定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款要求返還。此規則有利於維護社會保險統籌制度,切實保護公民社會保障權等基本權利,有效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問題。《解釋二》還對涉外國人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期滿後繼續用工責任、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職業健康檢查對解除勞動合同效力的影響、訴訟中的仲裁時效抗辯等作出規定,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