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放棄社保10年後投訴公司補繳,鉅額滯納金由誰承擔?(二審判決)| 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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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無雙於2007年5月入職廣東某陶瓷公司,從事陶瓷行業生產工作。

2009年3月1日,公司向趙無雙發出《關於參加社會保險的告知書》,告知趙無雙於2009年3月1日前到公司行政部辦理參保手續。同日,趙無雙向公司發出《申請書》,告知因家庭經濟原因,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承諾不追究公司不購買社會保險的所有法律責任。

2010年12月28日,公司向趙無雙發出《關於參加社會保險的告知書》,告知趙無雙於2011年1月15日前到公司行政部辦理參保手續;同日,趙無雙向公司發出《申請書》,告知因家庭經濟原因,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承諾不追究公司不購買社會保險的所有法律責任。

2021年4月10日,公司與趙無雙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離職後,趙無雙投訴公司未繳社保,經稅務部門責令,公司爲趙無雙補繳了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合計143563.6元。因補繳社會保險費產生滯納金、利息合計67154.49元,其中公司已支付滯納金、利息合計62262.74元,趙無雙已支付個人部分利息4891.75元。

2023年1月7日,公司申請仲裁要求趙無雙承擔補繳的滯納金,仲裁委以公司的仲裁請求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範圍,不符合受理條件爲由,決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系社會保險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來說都是法定的義務和責任,並不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合意而被免除,雙方無權對是否建立社會保險關係以及如何繳納社會保險費予以協商變更。

趙無雙作爲勞動者自願不參加社會保險、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作爲用人單位明知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於法定義務卻放任同意趙無雙不參加社會保險,雙方對於未繳納社會保險均存在過錯,並因此導致在補繳社會保險費用過程中產生滯納金、利息67154.49元,雙方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對滯納金及利息承擔責任。

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趙無雙承擔60%的責任,公司承擔40%的責任,即趙無雙應承擔滯納金及利息40292.69元(67154.49元×60%),公司應承擔滯納金及利息26861.8元(67154.49元×40%)。因公司已支付滯納金、利息合計62262.74元,趙無雙已支付個人部分利息4891.75元,趙無雙應將其負擔的滯納金及利息35400.94元(62262.74元-26861.8元)返還公司。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趙無雙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司返還因補繳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滯納金、利息35400.94元。

趙無雙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明確了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共同法定義務。因此,關於不參加社會保險的協議無效。

2、社會保險滯納金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一種處罰措施,用人單位不履行義務時所產生的滯納金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關於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補繳業務的工作指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補繳養老保險費應按規定的繳費比例各自承擔補繳金額,補繳所需的利息和滯納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3、我已於2023年3月辦理退休,已失去收入來源,僅靠退休金維持生活,已無能力繳納本不該自己繳納的鉅額滯納金。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爲,二審的爭議焦點爲雙方應如何承擔補繳社會保險費產生的滯納金損失。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屬於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皆應履行。趙無雙稱《關於參加社會保險的告知書》《申請書》是公司要求其簽署,但其未能舉證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趙無雙決定不繳納社會保險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趙無雙作爲勞動者決定不繳納社會保險,公司作爲用人單位明知繳納社會保險屬於法定義務卻放任同意趙無雙不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對於未繳納社會保險均存在過錯,並因此導致在補繳社會保險費用過程中產生滯納金,該滯納金屬於因未繳納社會保險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要求趙無雙返還合理有據。

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趙無雙對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產生的滯納金承擔60%的責任、公司承擔40%的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趙無雙關於其無需承擔滯納金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粵06民終2679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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