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仍應履行承諾責任(以案說法)

【案情】王某是某投資公司的員工,自2019年起,公司欠付王某工資。於是,雙方於2020年12月簽署《欠款擔保約定》:“某投資公司因出現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正常支付員工工資等費用。承諾欠付王某的2020年9月至12月基本工資於2021年12月前付清、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其他工資於2023年12月前付清。”

2020年12月,某投資公司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但一直未按照《欠款擔保約定》支付王某2020年12月基本工資。王某於2022年3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又訴至法院,請求某投資公司支付2020年12月工資(含基本工資、其他工資)、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其他工資。某投資公司表示,已與王某解除勞動關係,不認可《欠款擔保約定》中的債務,拒絕履行。即使存在債務,該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王某無權要求提前履行。

【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審理法院認爲,當事人在解除勞動關係前簽署的《欠款擔保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雖《欠款擔保約定》約定某投資公司於2023年12月前支付王某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間的其他工資,但某投資公司未按照約定時限支付王某2020年12月基本工資的行爲已構成違約,且在審理中明確表示不認可《欠款擔保約定》確認的債務、拒絕履行約定的義務,故王某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某投資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審理法院判令,某投資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2月工資、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其他工資。

法官表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經常就支付工資、經濟補償等訂立協議。本案中,雖然勞動者起訴時,雙方約定的用人單位支付欠付其他工資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用人單位已存在違約行爲且明確拒絕履行約定的義務,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全部工資的責任。本案通過個案裁判既化解了矛盾糾紛,又引領了社會法治意識養成,倡導用人單位誠信履約,引導用人單位規範用工,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彰顯了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本報記者張天培整理)

《 人民日報 》( 2025年01月16日 19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