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房改中親屬憑戶口要補償,證據不足致法院駁回案例解讀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陳先生與陳坤爲親兄弟,他們的父母是陳賢和林秀蘭。陳賢於1986 年離世,林秀蘭在 1985 年去世。陳坤與周女士結婚,育有一子陳杰,陳坤於 2022 年逝世。1982 年,陳先生退伍轉業,將戶口遷回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的涉案房屋,當時其父母與子女一同居住於此。父母相繼去世後,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爲陳坤。1994 年,公房進行房改售房,陳坤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該房屋,當時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有陳先生和其哥哥陳鵬。陳先生結婚後,因家庭人口衆多,其一家選擇在外租房居住,此後涉案房屋一直由陳坤一家居住。2021 年,陳先生得知陳坤已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他人。陳先生認爲,在房改售房時自己作爲共居人,對房屋享有居住權,陳坤出售房屋的行爲侵害了其居住權益,陳坤理應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女士、陳杰支付居住權益補償款 680000 元,並由二人承擔案件訴訟費。
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對涉案房屋的相關交易情況進行了查明。1995 年 4 月 13 日,陳坤與北京某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成功購買涉案房屋,並於 1997 年 7 月 10 日取得房屋產權證,房屋登記在陳坤名下。2018 年 6 月 20 日,陳坤與吳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吳先生,不過該合同後來被法院確認無效。之後,吳先生於 2019 年 7 月 19 日將房屋賣給郭先生,郭先生在 2020 年 8 月 26 日將房屋贈與李女士,李女士又於 2020 年 10 月 20 日將房屋贈與給郭先生。
陳先生稱,涉案房屋是陳賢、林秀蘭在1986 年左右承租的北京某單位的自管公房。陳賢、林秀蘭去世後,涉案房屋承租人於 1992 年變更爲陳坤,自己在 1994 年 6 月從涉案房屋搬離。陳坤購買涉案房屋時,是按照家庭人口確定購買面積的,當時家庭人口包括陳坤、陳先生、陳鵬,並且自己並非北京某單位的員工。爲證明自己的主張,陳先生提供了北京某單位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申請表,該表顯示購房申請人爲陳坤,家庭成員情況一欄填寫了陳鵬和陳先生,周女士、陳杰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周女士、陳杰則主張,涉案房屋是陳賢、林秀蘭承租的北京某單位的自管公房,具體分配時間不清楚。陳賢、林秀蘭去世後,由於陳坤是北京某單位職工且名下無其他房產,涉案房屋承租人於 1994 年前後變更爲陳坤。陳先生於 1994 年 6 月搬離涉案房屋,陳坤購買涉案房屋時,並不涉及根據家庭人口確定購買面積的問題。
二、爭議焦點
陳先生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權:陳先生認爲自己在房改售房時作爲共居人,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周女士、陳杰則堅稱陳坤是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和所有權人,陳先生在陳坤變更爲承租人後就未再與其共同居住,且陳坤生前未通過合同約定或遺囑方式爲陳先生設定居住權,所以陳先生對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權。
陳先生是否有權獲得居住權益補償款:陳先生主張陳坤出售房屋侵犯了其居住權益,因此有權獲得補償;周女士、陳杰反駁稱陳先生不享有居住權,不存在補償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陳杰在訴訟中已明確表示放棄對陳坤關於訴爭房屋權利在內的全部遺產的繼承權,所以陳杰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同意陳先生的訴訟請求。
三、裁判結果
法院駁回了陳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性質及承租權變更
涉案房屋原本是北京某單位的自管公房,原承租人是陳賢和林秀蘭。在他們去世後,北京某單位基於自身管理和分配規則,將房屋出租給本單位職工陳坤。這一承租權的變更,使得陳坤成爲新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對房屋的佔有、使用等相關權利。從承租權變更的時間節點和原因來看,陳坤因是單位職工且無其他房產,符合單位的承租條件,這一變更過程符合公房管理的一般原則。
(二)房改房購買與產權歸屬
陳坤基於房改房政策出資購買了涉案房屋,並依法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房屋登記在其名下。這一行爲使得房屋的性質從公房轉變爲陳坤的個人私有財產。陳先生主張購買面積與家庭人口有關,但除了提供的購房申請表中家庭成員的記載外,未能提供其他諸如單位相關政策文件、購房時的溝通記錄等充足有效的證據來證實該主張。而購房申請表中家庭成員的記載,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足以確鑿證明購買面積與家庭人口存在必然聯繫。
(三)陳先生居住權主張的分析
陳先生雖曾是涉案房屋的共居人,但在陳坤變更爲承租人後,其搬離了涉案房屋。在陳坤購買房屋並取得產權後,陳先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坤通過合同約定或遺囑方式爲其設定了居住權。從居住權的設立方式來看,法定的居住權設立途徑在本案中均未體現。同時,陳先生搬離房屋的行爲,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對房屋持續居住權益的主張。此外,陳先生有其他住所和房產這一事實,也使得其對涉案房屋居住權益的緊迫性和必要性降低。
(四)陳杰被告資格問題
陳杰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對陳坤關於訴爭房屋權利在內的全部遺產的繼承權。從法律關係來看,在陳先生主張的居住權益補償糾紛中,陳杰若不繼承相關遺產,與涉案房屋的權益糾紛關聯性顯著降低。因爲陳先生的訴求是基於對涉案房屋的居住權益向房屋相關利益方主張補償,而陳杰放棄遺產繼承後,其從陳坤處獲得與涉案房屋相關權益的可能性消失,周女士、陳杰關於陳杰不是適格被告的主張具有一定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