瞎稱因沒時間無法探視 母親實在太失敗!孩子的義務獲免除

無法探視竟然辯稱沒有時間,母親當的實在太失敗!孩子的扶養義務獲免除。(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婦人小萱(化名)被孩子指控,當年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當監護人,父親過世後改由祖母任監護人,母親自他3 歲後就不聞不問,未曾再扶養照顧,他是由父親、祖母及伯父扶養長大,不滿母親未善盡應扶養義務,因此依法訴請免除他的扶養義務。

法院審理,小萱指稱,在孩子出生後,由她的母親及胞妹顧,因爲她當時在工作,返回老家時會帶孩子出遊,而且會幫孩子添購衣物及日常必需品,直到孩子3 歲後就被他的父親帶走。

孩子的伯父到庭證稱,小萱在離婚前很少照顧孩子,扶養費用都是由他及祖母負擔,小萱在離婚後也沒有來看過,更沒有負擔過孩子的扶養費,他曾提出請小萱每週來看孩子一次,但小萱說沒有時間,無法探視孩子。

法官認,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爲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爲。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爲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

法官考量,小萱身爲人母,在孩子成年之前,自應依法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孩子之成長狀況,不料,小萱卻自孩子3 歲後,未曾給付孩子的生活費,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之責任。

法官審酌,孩子是由祖母及伯父扶養成人,小萱於孩子成長過程中,未曾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重大。日前依法宣判,孩子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他對母親小萱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