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已付清房款但未辦證,能否要求強制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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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係

李明:原告(購房人)

王燕:被告(出賣人,涉案房屋原產權人)

甲公司:第三人(房地產開發企業,涉案房屋開發商)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於北京市(含A號地下儲藏室),建築面積及價款未明示,原告自2003 年起實際居住使用,未辦理不動產權登記。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03 年 11 月 14 日,王燕與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一號房屋及儲藏室,總價 446,761 元;

2003 年 11 月 22 日,李明與王燕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以 496,657 元購買上述房屋及儲藏室,李明於 2004 年 3 月付清全部房款,王燕交付房屋及產權證明原件;

2023 年 6 月,甲公司通知辦理回遷房產權證,李明要求王燕協助過戶遭拒。

被告抗辯理由:

主張涉案房屋涉及家庭拆遷安置析產爭議(被安置人員共7 人,1 人已故),配偶及女兒不同意辦理過戶;

稱自身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無法協助過戶。

法院查明事實:

李明已全額支付房款並實際居住20 年,王燕未提供證據證明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

甲公司確認具備辦理房屋產權證條件(不含儲藏室)。

爭議焦點

《房屋買賣協議書》的效力認定:

原告主張: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應依約協助過戶。

被告抗辯:房屋涉及家庭析產糾紛,過戶條件不成就,協議履行存在障礙。

過戶條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張:開發商已通知辦證,房屋具備過戶條件,被告應履行協助義務。

被告抗辯: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且家庭內部未析產,無法辦理過戶。

被告抗辯的合法性:

家庭析產爭議是否影響合同履行;

未辦證是否構成拒絕過戶的合理理由。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履行依據

合同合法性:

李明與王燕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及王燕與甲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均合法有效,受《合同法》保護(《合同法》第8 條、第 44 條);

被告以家庭析產爭議主張合同無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協議存在法定無效情形(如欺詐、惡意串通),抗辯不成立。

二、過戶條件的法律認定

原告的履行情況:

已全額支付房款並實際佔有房屋近20 年,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

甲公司作爲開發商確認具備辦理房屋產權證條件,被告所稱“未辦證” 系其自身未主動辦理,非原告原因導致。

被告的協助義務:

根據協議約定,被告需在“鄉政府統一辦理產權登記後一個月內協助過戶”,現辦證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因家庭內部爭議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第 60 條);

家庭析產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可另案解決,不影響本案合同履行。

三、儲藏室產權的特殊性

第三人甲公司明確“本次僅辦理房屋產權證,不辦理地下室產權證”,故原告關於儲藏室的過戶請求未獲支持,符合現實辦證規則。

裁判結果

權屬登記辦理:

第三人甲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 日內協助被告王燕辦理一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至王燕名下;

被告王燕在取得上述權證後30 日內,協助原告李明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李明名下。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60 條(合同全面履行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67 條(舉證責任)、第 147 條(缺席判決);

《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1 條(新舊法銜接)。

未支持事項:

原告關於地下儲藏室的過戶請求因第三人暫不辦理產權證,未在判決中處理。

案件啓示

長期履行合同的效力保障:

即使未及時辦理產權登記,只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如付清房款、交付房屋),法院傾向於保護守約方的過戶請求。

家庭析產與外部交易的區分:

出賣人不得因內部權屬爭議對抗善意購房人,家庭析產需通過另行訴訟解決,不影響合法交易的履行。

開發商辦證義務的銜接:

開發商作爲產權初始登記義務人,其辦證進度直接影響後續過戶,購房人可通過訴訟促使開發商履行協助義務。

證據留存的關鍵作用:

購房人需妥善保存付款憑證、交付記錄等證據,以證明合同履行情況,應對出賣人以“未辦證”“家庭爭議” 爲由的抗辯。

本案通過明確長期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及過戶條件,爲類似回遷房交易糾紛提供了裁判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