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投罷免票失敗理由曝 現行法律無法戒護、監所及通訊投票
前民衆黨主席柯文哲爭取參與罷免投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4日開庭調查,再作成準否的裁定。(中時資料照片)
前民衆黨主席柯文哲因涉京華城案遭羈押禁見,他爲了爭取參與投票,委任律師提出行政訴訟及假處分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5日認爲,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透過戒護方式讓柯文哲完成投票,依現行法律無法准許,本件如暫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準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裁定駁回柯的聲請。
合議庭表示,依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及第63條等規定形成之選舉制度,系在公衆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衆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明定,選舉人原則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即所謂在籍投票,至矯正機關受羈押之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法院無從得出柯文哲得以不在籍投票之方式,完成投票案之投票。
合議庭指出,柯文哲主張選罷法並未規定投票方式應該「親自投票」,故得以通訊投票完成係爭投票案,但惟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罷免投票之方法,必須由投票人親自至指定投票所,於罷免票圈選後投入票匭中,即爲親自投票,是本件若準柯文哲以通訊投票方式進行,即有違程序規定。
至於透過戒護方式讓柯文哲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部分,合議庭表示,羈押法全文並無相關規範可供看守所遵循,戒護過嚴侵害受羈押人之人格權;過寬則升高脫逃可能性等維安困難度,損及公益,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合議庭表示,如果柯文哲本案敗訴,其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另行所提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如嗣後本案判決認柯文哲所提給付訴訟之訴求爲無理由而予駁回,致有選舉無效之情形,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甚至有重行投票之可能,更見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罷免公益有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