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爭取罷免投票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前民衆黨主席柯文哲因涉京華城案遭羈押禁見,他爲了爭取今(26)日參與選區立委罷免案投票,提出行政訴訟及假處分聲請(中時資料照)

前民衆黨主席柯文哲因涉京華城案遭羈押禁見,他爲了爭取今(26)日參與選區立委罷免案投票,提出行政訴訟及假處分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爲,他聲請的監所設投票所、通訊及戒護方式完成投票,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且考量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及柯的個人損害後,昨(25)日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柯昨已委任律師遞狀提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今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認爲,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保障內涵,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始得以具體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方式預爲介入。

北高行政法院合議庭開庭審理後認爲,《選罷法》規定,選舉人應該在戶籍所在地投票,不在籍投票屬立法通盤考量的裁量範疇,目前依法無法實施,且如果讓柯用通訊投票就違反選罷法關於「親自投票」的規定,至於透過戒護方式讓柯到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部分,因爲戒護過嚴會侵害人格權,過寬則升高脫逃可能性,目前《羈押法》沒有相關規範可供臺北看守所遵循,昨駁回柯的假處分聲請。

依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而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有關選舉人行使投票權處所的規定,是立法者就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實施所爲相關制度設計之一環。現制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例外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外(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選舉人均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至選舉人因個人狀況而事實上得否於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則非所問。究其立法目的,應係爲維護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公平性與公正性,其規定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抗告人是因受刑事另案羈押而無法自行至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立法者既未規定其得以其他方式投票,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的罷免權遭到實質剝奪,而發生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綜合衡量比較,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