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診COVID-19飆速133公里就醫 遭重罰+吊照求撤銷...法官打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圖/取自維基百科)

記者陳昆福/綜合報導

馬姓婦人於113年7月間日駕駛先生名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臺86快速道路東向3.7公里處,時速達133公里,超速40公里以上遭警方舉發並裁罰1萬2千元、吊扣牌照6個月,另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黃男主張因病急診纔不得已超速,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審酌其病情並無急迫危難,且可選擇其他就醫方式,駁回其訴,維持原裁處。

黃男主張,自己於7月27日因上呼吸道炎症前往高雄郭士彰耳鼻喉科就診,醫師囑咐若症狀惡化應立即回診。7月29日當日上午病況加重,才緊急駕車返診,當日更被確診感染COVID-19。他強調,超速並非惡意,而是不得已情況下的「緊急避難」,認爲警方裁決違法,請求撤銷處分。

然而,監理機關則指出,警方舉發時依規定設置警示牌,距離測速儀器470公尺,完全符合規範。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車號、日期、時間與測速數據,且所用測速儀器經檢測合格,數據具可信度。

法院進一步檢視診斷證明書,雖顯示應休養七天,但未載有急迫危險或需立即轉診之記載,顯見並非突發生命危險。倘若當日病況嚴重,尚可就近就醫,或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協助,而非自行駕駛高速行車。法院認定,其行爲並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要件。

判決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見解,強調緊急避難必須具備「急迫危難」且「僅此一途」的條件。馬婦選擇高速駕駛不僅無必要性,更增加道路風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威脅。故其所辯理由難以採信。

法院認爲,馬婦作爲持有駕照的駕駛人,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卻在快速道路上嚴重超速,雖非故意,仍屬過失行爲。被告依規定所作裁處,並無不當或違法。全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維持罰鍰1萬2千元及交通講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