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糾紛:違法加建導致的登記障礙,開發商是否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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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係
周陽:原告(買受人)
甲公司:被告(房地產開發企業)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總價50 萬元,原告自 2004 年接收房屋並控制使用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04 年 5 月 9 日,周陽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一號房屋,總價 50 萬元,原告分兩筆支付房款及相關稅費(契稅、公共維修基金等);
補充協議約定甲公司應於原告付清費用後12 個月內(即 2005 年 7 月 9 日前)辦理產權證,逾期按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
甲公司於2004 年 7 月交付房屋,但因項目存在違法加建等問題,直至起訴時未完成初始登記,後被納入歷史遺留臺賬。
原告訴求與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雙方存在真實買賣關係,已履行付款義務,甲公司應協助過戶並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
被告抗辯:
否認真實交易,稱合同系原告父親“索賄借名” 簽署,原告未實際付款,主體不適格;
主張合同簽字非原告本人書寫,申請筆跡鑑定;
以項目未完成初始登記爲由,抗辯不具備過戶條件。
法院查明:
原告持有合同原件、購房發票、稅費收據等完整憑證,且甲公司在另案中曾認可合同真實性及收款事實;
涉案房屋所在樓棟已納入歷史遺留臺賬,部分房屋已完成產權登記,具備分戶辦證條件;
被告未提交“索賄借名” 證據,筆跡鑑定申請因無實質意義被駁回。
爭議焦點
房屋買賣合同關係的真實性:
原告是否爲適格合同主體,雙方是否存在真實交易意思;
被告主張“借名索賄” 是否有證據支持。
過戶條件是否成就:
項目未完成初始登記是否構成過戶障礙;
歷史遺留臺賬項目的特殊處理規則。
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認定:
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一標準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能否以“項目遺留問題” 抗辯免除違約責任。
案件分析
一、合同真實性與主體適格性
證據鏈的證明力:
原告持有合同原件、付款憑證、房屋鑰匙及長期控制使用事實,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買賣關係真實性(《民事訴訟法》第64 條);
被告主張“借名索賄” 屬積極抗辯,需承擔舉證責任,但未提交任何證據,應承擔不利後果(《民訴法解釋》第 90 條)。
另案自認的法律效力:
甲公司在先前訴訟中認可合同真實性及收款事實,構成“訴訟上的自認”,除非有相反證據推翻,否則對本案具有約束力(《證據規定》第 3 條)。
二、過戶條件的法律認定
初始登記與分戶登記的區分:
雖然樓棟未完成初始登記,但項目已納入歷史遺留臺賬且部分房屋完成分戶登記,表明行政機關已允許個案處理,過戶障礙已消除(參照歷史遺留問題處理政策)。
開發商的協助義務:
甲公司作爲出賣人,負有協助辦理產權登記的法定及約定義務,不得以“項目遺留問題” 爲由拒絕履行(《合同法》第 60 條)。
三、違約金的合理性與計算
約定標準的合法性:
日萬分之一違約金標準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與原告資金佔用損失基本相當,法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585 條)。
起算點的確定:
原告於2004 年 7 月 9 日付清全部費用,按合同約定 12 個月辦證期限,違約金自 2005 年 7 月 10 日起算符合約定。
裁判結果
過戶義務履行:
甲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 日內協助周陽辦理一號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周陽名下。
違約金支持:
甲公司以50 萬元房款爲基數,按日萬分之一標準,自 2005 年 7 月 10 日起至實際辦證之日止支付違約金。
駁回其他抗辯:
被告關於“借名索賄”“主體不適格” 的抗辯因缺乏證據被駁回,筆跡鑑定申請不予准許。
案件啓示
交易真實性的證據留存:
買受人需妥善保存合同原件、付款憑證、房屋交付記錄等核心證據,以應對開發商“借名”“索賄” 等抗辯。
歷史遺留項目的過戶策略:
對於納入政府歷史遺留臺賬的項目,即便未完成初始登記,買受人可通過訴訟推動分戶辦證,利用政策突破一般性登記障礙。
開發商抗辯的舉證門檻:
開發商主張“合同無效”“借名交易” 等需提供充分證據,僅憑推測或歷史背景陳述難以推翻已成立的買賣關係。
違約金條款的實務認定:
法院對合理範圍內的違約金(如日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三)通常予以支持,開發商試圖以“無實際損失” 抗辯調減違約金需承擔嚴格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