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速50公里慘吞1萬2罰單 騎士控測速陷阱…法官打臉:罰得沒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圖/取自維基百科)

記者陳昆福/屏東報導

楊姓男子於去年4月騎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188縣道,因超速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以上,遭警方以科學儀器取締開罰,分別處以12,000元罰鍰、吊扣牌照6個月。楊男不服提訴,主張警方測速設點不當、標誌距離不足300公尺並無明顯警示,屬「誤罰」,提出行政訴願;但法院審酌現場照片與取締示意圖後認定,標誌清晰可見、距離符合法規,駁回訴訟。

楊男於113年4月23日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88縣道西向1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遭警方以測速照相取締。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出兩項罰單,裁處楊男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吊扣車牌6個月。

他不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稱警方未於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且「警52」測速標誌與測速儀器距離僅221公尺,不符規定。且指該路段爲上坡區,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駕駛常因專注路況忽略限速標誌,導致誤觸違規。他更質疑該測速點未列入屏東縣交通隊公告的固定取締地點,且當日未見執勤員警,認爲取締程序有瑕疵。

法院審理後查明,該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屏188線15.251公里處,測速儀器設於15.03公里處,兩者相距約221公尺,而楊男違規地點位於15公里處,實際距離約251公尺。此距離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警示」之規定。法官並指出,該警示標誌與速限50公里標誌均豎立於路旁燈杆與橋墩上,圖樣清晰、未被遮蔽,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

針對楊男主張測速地點未公告、無員警現場執勤部分,法院援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指出針對超速行爲,只要以經檢定合格的科學儀器取證,並不需事先公佈取締地點。警方當日依勤務分配表執行測速勤務,程序並無違法。法官最後指出,交通標誌之設置屬主管機關裁量權範圍,目的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並非可由個人任意挑戰。既然取締標誌符合法定距離與程序,警方裁罰並無不當,駁回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