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名義借款人不應承擔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號

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對誰是真正借款人的問題產生爭議,並直接影響合同效力的情況下,應結合合同的約定、實際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事實,綜合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法律關係。

本案再審焦點爲:1.林藝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貸關係中的法律地位及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2.案涉還款責任承擔問題;3.朗園公司主張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問題。

(一)關於林藝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貸關係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問題

朗園公司、林藝光、海裕公司三方雖在協議書中列明瞭林藝光的身份爲借款人、海裕公司爲擔保人,但在一審初次審理期間,海裕公司曾當庭確認其與朗園公司之間是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關係,林藝光亦主張其爲居中介紹人,借款關係實際存在於朗園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間,協議應無效。本院認爲,在合同各方對誰是真正借款人的問題產生爭議,並直接影響合同效力的情況下,應結合合同的約定、實際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事實,綜合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法律關係。從借款協議約定的內容看,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項目銷售所得的每一筆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還清所有本息;第5條約定,林藝光在90天內如未還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園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銷售現場直接收取該項目銷售款項用於還本付息;第6條約定朗園公司有權首先按照第4條和第5條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一般而言,借款人爲借款關係的主債務人,是首要的還款義務人,而連帶責任保證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還款情形下才承擔保證責任。但本案中,從上述約定的內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還款義務,明顯突破了海裕公司名義上的擔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實際成爲首要還款義務人。同時,在協議書實際履行過程中,朗園公司直接將案涉130萬元借款電匯至海裕公司,林藝光未經手和使用該130萬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實際佔有、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審初次審理時,亦當庭自認其從朗園公司拆借資金,並於2008年1月10日在一審法院初次審理期間,已主動交付10萬元存於一審法院。以上事實表明,海裕公司實際享受借款人的權益,承擔借款人的義務,在案涉借貸法律關係中,海裕公司爲實際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林藝光僅爲名義借款人。由於真實的借款關係存在於朗園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間,屬於非金融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的規定,該借款協議無效。原判決認定海裕公司爲實際借款人以及借款協議無效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於案涉還款責任承擔問題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案涉借款協議無效,海裕公司實際取得的130萬元案涉款項,應當返還給朗園公司。林藝光作爲名義借款人並沒有實際收取、佔有和使用上述款項,不應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姚濱爲林藝光之妻,與案涉債務無關,對該筆債務不承連帶清償責任。原判決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於朗園公司主張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問題

本院認爲,因案涉借款協議無效,協議中關於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借款利息以及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三倍計算逾期利息的約定均無效。朗園公司關於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未支持朗園公司關於利息的主張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朗園公司如認爲其存在損失,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另尋法律途徑解決。來源:民事法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