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名義收款人和實際用款人誰是還款責任主體?
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 通訊員李娜)民間借貸中,當款項交付對象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時,如何認定借貸主體?新京報記者瞭解到,認定的關鍵在於穿透“資金通道”表象,以借貸合意和資金控制權爲核心,釐清“形式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的責任邊界。近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相關案件。
據悉,2017年4月,孟某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給高某30萬元,次日高某將30萬元轉賬給郝某。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某通過銀行轉賬或微信轉賬,每月支付給孟某3000元。2019年11月,實際用款人郝某向孟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孟某30萬元整。2020年5月,高某通過銀行賬戶向孟某轉賬5萬元。孟某認爲,其與高某之間構成借貸關係。此後,孟某訴至法院,要求高某償還剩餘借款25萬元。
高某辯稱,賬戶往來記錄不能證明其與孟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自己只是作爲中間人,爲孟某與郝某之間的借貸行爲提供了一個賬戶作爲匯款通道。借款時,孟某將款項通過高某轉給郝某;還款時,也是郝某先轉給高某,再由高某代替郝某向孟某還款。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某向孟某每月支付3000元,是代替郝某定期向孟某支付利息。高某向孟某匯款5萬元,並非是還款,而是因孟某母親生病,高某作爲孟某的朋友,提供款項用於孟某母親治療。此外,高某主張自己並沒有向孟某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款憑證,二人之間沒有借款意向,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此,應當由郝某歸還孟某借款。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爲,認定借貸關係需聚焦借款交付時的真實合意。該案中,孟某於2017年4月將3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高某名下的銀行賬戶,高某隨即處分資金,證明高某已實際取得並控制了該筆借款。高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收到借款後並未向孟某提出異議,構成默示借貸合意。高某將借款轉給郝某的行爲,則是以實際履行的方式表示與孟某之間達成借貸合意。
此外,孟某與高某系前同事關係,高某與郝某系親戚關係,孟某在出藉藉款時與郝某不相識,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孟某與郝某之間存在直接借貸意思表示。
另外,該案中,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某每月向孟某支付3000元。2020年5月,高某再次向孟某轉賬5萬元。高某連續26個月向孟某支付固定金額,符合利息特徵,後續支付5萬元,形成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高某持續性還款行爲構成對債務關係的確認。
此外在案件中,雖涉案款項於2017年4月出借後由郝某實際使用,但並不能以此否認孟某與高某之間已形成的借貸關係。
郝某向孟某出具借條時,距借款發生已逾31個月,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孟某同意高某將債務轉移給郝某。因此,涉案借條僅系郝某對高某的內部追認,對孟某不產生債務轉移的效力,不改變原始借貸主體。
綜上,法院判決高某向孟某支付借款25萬元。判決作出後,高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查明後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編輯 彭衝 校對 楊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