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中途離職公司拒發年終獎,法院判了

“年終獎發放前離職,還能拿到這筆錢嗎?”近日,徐州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判決單位應依法支付部分年終獎。

趙某於2019年7月25日入職某公司並擔任經理職務,2020年2月5日雙方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在職期間,趙某一直盡職盡責,按時完成工作任務。

2022年1月3日,趙某收到公司郵寄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顯示解除日期爲2021年12月31日,而在此之前公司並未透露辭退信息。之後,趙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年終獎金等,公司拒絕支付,趙某向新沂法院提起訴訟。

該公司辯稱,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因受國家政策及經濟形勢影響,公司組織架構發生重大變化,與趙某協商調崗未達成一致,所以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關於年終獎,公司認爲用人單位可根據經營狀況、員工表現等決定是否發放,且勞動合同中沒有關於年終獎的具體約定。由於市場行情下行,公司經營及盈利狀況下滑嚴重,所以有權不發放年終獎。

法院審理認爲,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雙方未能就調崗達成一致爲由,單方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不成立。該條款規定的“客觀情況”應限於不可抗力或不以雙方意志爲轉移的情形,公司以市場下行爲由進行的組織架構調整、崗位整合不屬於此列。

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應考慮勞動者個人及家庭生活因素,如造成嚴重不便則不合理。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內容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本案中,公司對趙某工作地點作出重大變更,未舉證證明履行了協商變更程序。綜上,公司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應依法支付賠償金。

關於年終獎的問題,現行法律法規雖未強制規定年終獎發放方式,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員工業績表現等自主確定獎金髮放事宜,但制定的發放規則應遵循公平合理原則。對於年終獎發放前離職的勞動者能否獲得年終獎,需綜合考量離職原因、時間、工作表現及對單位的貢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

結合趙某2021年1月-12月的績效考覈結果,可以認定趙某該年度在公司正常履行了職責,爲公司作出了應有的貢獻。所以,公司應當向趙某發放2021年度年終獎。

趙某與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稱,對於年終獎發放前離職的勞動者能否獲得年終獎,需綜合考量離職原因、時間、工作表現及對單位的貢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這警示着企業,在進行人事變動時,務必嚴格依法依規進行,尊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切不可隨意踐踏法律底線。良好的企業形象和員工忠誠度離不開合理的薪酬激勵機制,用人單位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不能隨意剝奪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

通訊員 趙雨秋 仇振 張騫 現代快報/現代+記者 張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