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公司拖延社保減員反向前員工索賠?濟南一法院當庭駁回
原標題:離職後公司拖延社保減員反向前員工索賠?濟南一法院當庭駁回:超期多繳保費企業自擔
新黃河記者 李震
員工將一紙《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發給公司後離職,竟遭遇公司拖延社保減員,員工仲裁公司後,公司反將員工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多繳納的醫療保險。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審理後,駁回了公司訴訟,判令其全額支付拖欠的4.4萬餘元工資及3萬元補償金。法院方面表示,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離職後,依法及時辦理社保減員手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未及時辦理,由此產生的後果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日前,槐蔭法院發佈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例。據介紹,2021年3月,某公司(甲方、用人單位)與定某(乙方、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至2024年3月。2024年3月,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至2027年3月。2024年8月,定某向某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爲由,通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公司結清所有工資、報銷,並補繳2024年2月至7月的社保、2024年6月至7月的醫保、支付經濟補償金。2024年9月,因雙方不能協商一致,定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機構裁決:一、某公司向定某支付2022年9月工資4000餘元、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工資4萬餘元;二、某公司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餘元;三、定某與某公司於2024年8月解除勞動關係。2025年1月,該公司不服仲裁決定,將定某起訴至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公司無需向定某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工資4萬餘元;二、公司無需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餘元;三、定某於2024年7月份離職,但未辦理交接手續,導致某公司爲定某一直繳納醫療保險至2024年10月,在此期間公司及個人應承擔的部分醫療保險費6000餘元均應由定某承擔。定某辯稱,自己在2024年1月至7月已爲某公司提供勞動,理應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公司未及時足額向自己發放勞動報酬,且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在明知定某已經離職的情況下,爲了公司開展業務而爲定某補繳社保,自己多次要求公司進行社保減員,公司均不予以處理,所產生的費用自然應當由某公司自行承擔。
法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某公司與定某均認可2024年1月至7月定某爲公司提供勞動,但雙方對於該期間的工資標準存在異議。某公司先後提交兩份工資表用以證明定某應發工資,該兩份工資表工資構成及扣款情況均存在差異,且工資表中工資水平與定某2023年工資水平差距較大,某公司未提供證據對產生的差異加以證明,故法院對某公司主張的工資標準不予採信。關於某公司爲定某繳納的2024年8月至10月份的社保,某公司於2024年8月,收到定某提交的《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其應於15日內爲定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某公司未給定某辦理相關社保減員手續,且在明知定某已離職的情況下怠於履行其法定的社保減員義務,仍爲定某繳納社保至2024年10月,由此產生的後果應由某公司承擔,其要求扣除某公司爲定某繳納的社保費用不予支持。
綜上,某公司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應支付定某2024年1月至7月工資4萬餘元。關於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定某於2024年8月向某公司發送《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因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保被迫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關係。某公司訴稱定某離職系因其2024年7月份存在曠工情況,某公司口頭通知定某辦理離職手續,定某並非被迫離職,對此某公司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法院對其該訴稱內容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某公司應支付定某經濟補償金3萬餘元。某公司主張無需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及定某均未就仲裁裁決中“某公司支付定某2022年9月份的工資4000餘元及雙方於2024年8月解除勞動關係”提起訴訟,故法院對上述裁決內容予以確認。綜上,法院判決公司向定某支付2022年9月份工資4000餘元、2024年1月份至7月份工資4萬餘元;公司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餘元;雙方於2024年8月解除勞動關係;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社保關係到每一位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衆所周知,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同時,法律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也要依法及時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如此規定,是方便勞動者再次就業時,新用人單位及時爲勞動者辦理增員,避免因上一個用人單位遲延辦理社保減員,而導致勞動者無法再次就業的情況發生,從而全方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者離職後,依法及時辦理社保減員手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未及時辦理,由此產生的後果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按規定爲離職員工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勞動者也要督促用人單位及時辦理,以免影響自己順利再次就業,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來源:新黃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