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邁男每月要1.6萬扶養費 法官認:生活不夠慘直接打臉
年邁男子每月要1.6萬扶養費,法官認:生活不夠慘直接打臉。(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73歲男子阿國(化名)在1996年離婚,而他的孩子自此則是跟着前妻共同生活,未曾再與他有所聯絡,他因爲身體不佳並且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微薄的退伍金利息渡日,已經難以維持生活,因此依法請求他的孩子,按月給付16000元扶養費,直到他的死亡之日爲止。
法院審理,阿國的孩子並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法官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
法官考量,阿國雖然名下並沒有財產,僅仰賴微薄退伍金利息渡日,難以維持生活,應有受孩子扶養之情形,但依據稅務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阿國最近3個年度,分別領有利息所得25萬2424元、25萬2574元、25萬2875元。
法官認,阿國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依據他住居的縣市,最近3個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分別是13304元、14230元、14230元。堪認阿國的利息所得,已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
法官審酌,阿國雖然是孩子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但是他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即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日前依法宣判,阿國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