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50件連衣裙,檢測成分不含桑蠶絲?能否獲三倍賠償?判了!
來源: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在某服裝商店
一次性購買50件同款連衣裙
送去檢測
結果顯示
衣服面料並不含桑蠶絲成分
稱其與服裝水洗標信息不一致
但是店家發現
原告提交的服裝水洗標
與其同款服裝水洗標不一致
該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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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7月9日,原告李某以送人爲由,在湘潭某商場服裝專櫃陳某處購買了同款連衣裙50件,該款連衣裙吊牌價899元,折後價格199元,總價爲9,950元。其中8件系當場拿走,42件由陳某郵寄。同年7月13日,李某委託某紡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連衣裙進行檢測,該中心出具一份《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中載明樣品的水洗標信息顯示:面料爲滌綸40.3%、錦綸25.2%、桑蠶絲34.5%。但檢測結果爲錦綸61.9%、再生纖維素纖維38.1%,檢測結論爲:所檢項目與樣品水洗標識信息不相符合。
李某遂以陳某欺詐爲由,訴至法院要求陳某退還李某貨款9,950元並賠償原告李某29,850元(貨款的三倍),共計39,800元。
法院判決
湘潭中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陳某是否需要退還李某貨款並承擔貨款三倍賠償的責任。
由於陳某向法庭提交的同款服裝水洗標與李某提交的服裝水洗標不一致,後者水洗標肉眼可見有重新縫合的痕跡。雙方提交的服裝水洗標的區別主要爲,李某提交的服裝水洗標中顯示有桑蠶絲成分(桑蠶絲34.5%),陳某提交的服裝水洗標中未顯示有桑蠶絲成分。陳某認爲其出售的案涉服裝的面料成分與水洗標標註的成分一致,是李某購買後更換了案涉商品的水洗標,導致李某提交的鑑定報告中的檢測結果與樣品標識不一致。但是,雙方均無證據證明是誰更換了案涉商品的水洗標。
陳某主張李某未對案涉商品進行抽樣封存,其提交的檢測報告中的樣本並非其銷售的商品。但李某提交的檢測報告中對樣衣名稱及具體信息的記載與實物相符,陳某在訴訟中未提出重新鑑定申請,該鑑定報告中的信息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法院予以採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因此,李某享有退還的權利,對於李某請求陳某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應將案涉連衣裙退還給陳某。
關於陳某是否應當向李某賠償三倍價款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認定經營者是否構成欺詐,需要綜合考慮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爲以及消費者是否基於其欺詐故意和欺詐行爲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法院認爲,陳某不構成欺詐。雖然本案存在服裝水洗標更換的問題,但是水洗標更換人員是誰,雙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陳某系案涉商品的銷售者,非生產者,商品實際成分與標註的成分是否一致其主觀上並不知曉。李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在出售案涉商品時利用商品的面料優勢作出積極推銷,使其產生了誤導。結合李某在購買連衣裙時稱是送人,但在庭審中陳述是用於幼兒園老師舞蹈,收到貨物後並未進行使用而是直接送交檢測機構等情況,李某是否爲生活需要購買連衣裙存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陳某存在故意告知李某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欺詐行爲,李某主張陳某構成欺詐的證據不足。
綜上,法院判決陳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李某貨款9950元,李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案涉連衣裙退還給陳某。雙方均服判息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是否構成欺詐,關鍵在於消費者能否舉證證明商家存在主觀故意,對消費者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而遭受實際損失。因此,消費者在發現商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固定證據,如留存付款憑證、商品宣傳信息、通過第三方檢測機構鑑定的報告、與商家溝通記錄等,確保證據完整。商家、消費者均應共同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
文:向興禮 羅楨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