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一方父母全額出資購房,離婚時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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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與陳陽原系夫妻關係。

被告:

陳陽,林芳前夫,陳建國與王秀蘭之子。

陳建國,陳陽父親,涉案房屋騰退人。

王秀蘭,陳陽母親,與陳建國系夫妻。

關聯事實:陳建國與王秀蘭育有獨子陳陽,陳陽與林芳於2014 年結婚,2022 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子。

(二)案件事實

2021 年,林芳起訴陳陽離婚,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但因涉案房屋(朝陽區高井某號院一號房屋)爲拆遷安置房,涉及其他安置人利益,未在離婚判決中處理。

涉案房屋來源:

2016 年,陳建國作爲原東城區某公房承租人,與甲公司簽訂《騰退補償協議》,獲得騰退補償款 197 萬餘元(含房屋騰退補償、搬家補助、戶口騰退補助等)。

陳建國、陳陽簽訂《變更購房人協議書》,經批准由陳陽作爲購房人,於2017 年與乙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以 72.5 萬元購買一號房屋,2018 年登記在陳陽名下。購房款及公共維修基金 73.99 萬元由王秀蘭支付。

爭議背景:林芳主張涉案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補償款34 萬餘元;陳陽、陳建國、王秀蘭辯稱房屋由父母全額出資並贈與陳陽個人,屬其個人財產,且騰退補償款與林芳無關。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

涉案房屋因拆遷安置取得,考慮了陳陽的戶籍及婚姻情況,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要求支付補償款341719 元。

被告辯稱:

陳建國、王秀蘭全額出資購房,登記在陳陽名下,屬對陳陽個人的贈與,與林芳無關。

騰退補償款以陳建國承租公房面積爲基礎計算,林芳非被騰退人,無權分割。

二、爭議焦點

涉案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陳陽父母出資購房並登記在陳陽名下,是否構成對陳陽個人的贈與?

騰退補償款中是否包含林芳的份額?戶口騰退補助、獎勵費等是否因林芳的家庭成員身份產生,能否主張分割?

三、案件分析

(一)涉案房屋權屬認定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爲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認定爲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事實匹配:

購房款73.99 萬元由陳建國、王秀蘭全額支付,來源爲陳建國騰退補償款。

房屋登記在陳陽名下,且《變更購房人協議書》明確由陳陽作爲購房人,無證據顯示購房時考慮林芳的共有權。

騰退安置方案未將林芳列爲被騰退人或安置對象,房屋購買資格基於陳建國的騰退權益轉化,與林芳婚姻關係無直接關聯。

(二)騰退補償款分割依據

可分割款項範圍:

戶口騰退補助5 萬元:因陳陽戶籍在騰退房屋內,該款項針對戶籍人口發放,屬於陳陽的個人所得,婚後取得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一次性獎勵費2.5 萬元:騰退政策中未明確與婚姻關係或家庭成員身份掛鉤,認定爲被騰退人(陳建國)的權益。

林芳的貢獻考量:林芳作爲家庭成員,在騰退申請中提供身份證明,對安置過程有協助作用,法院酌情在騰退補償款範圍內給予補償。

(三)法律適用時效**

案件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適用當時有效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優先保護父母對子女的財產贈與意思表示。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被告陳陽、陳建國、王秀蘭於判決生效後10 日內向原告林芳支付補償款 58333.5 元;

駁回林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啓示

父母出資購房的性質認定:婚後父母全額出資購房並登記在子女名下,若無明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視爲對子女個人的贈與,離婚時不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騰退補償款的分割規則:騰退補償中針對戶籍人口或特定家庭成員的補助(如戶口騰退補助),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以原公房面積、承租人資格爲基礎的補償,歸被騰退人或出資人所有。

婚姻財產爭議的舉證重點:主張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需證明財產取得與婚姻關係的關聯性(如共同出資、政策福利共享);主張個人財產的一方,需保留出資證明、登記憑證等關鍵證據。

跨時效法律適用原則: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優先適用當時有效的法律,需注意新舊法規在財產贈與、共同債務等條款上的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