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去世後,子女能否推翻之前的繼承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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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係

原告:陳芳(被繼承人之女)被告:陳勇(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吳玉蘭(陳芳、陳勇之母)

二、關鍵事實

房屋權屬背景:一號房屋登記於吳玉蘭名下,由其於2000 年 7 月 5 日與甲城建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得。該房屋源於 1991 年原地拆遷安置房,1998 年房改時,陳芳出資並使用吳玉蘭工齡購買,房產證僅登記吳玉蘭一人。吳玉蘭生前未立遺囑,其父母先於她去世,陳芳、陳勇爲其僅有的法定繼承人 。

繼承協議簽訂:2015 年 10 月 15 日,陳芳與陳勇簽訂協議,約定輪流照顧吳玉蘭,共同承擔其住院、喪葬費用;雙方均放棄立遺囑權利;吳玉蘭遺產一號房屋中,陳芳佔四分之三份額,陳勇佔四分之一份額 。協議由雙方簽字捺印,並由四位見證人簽字確認。

爭議產生:吳玉蘭於2022 年 6 月 8 日離世後,陳芳依據協議主張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一號房屋,由自己取得所有權並支付陳勇折價款 1277650 元。陳勇則以協議無效、自身盡主要贍養義務爲由,要求按法定繼承處理,且自己應多分 10% 份額,若分割則主張房屋所有權,但表示無支付折價款能力 。法院委託評估公司鑑定,確認一號房屋於 2024 年 6 月 26 日價值爲 5110600 元。

爭議焦點

2015 年繼承協議是否有效?

陳芳主張: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繼承期待利益的處分合法有效,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應按協議分割遺產。

陳勇抗辯:協議簽訂時被繼承人未去世,違反繼承從死亡時開始的法律規定;協議權利義務不對等,顯失公平;自己是被迫簽字,並非真實意思表示。

房屋繼承份額應如何劃分?

陳芳堅持:按協議約定,自己佔四分之三份額,陳勇佔四分之一份額。

陳勇主張:應按法定繼承,自己因盡主要贍養義務,應多分10% 份額,即自己佔 60%,陳芳佔 40%。

若分割房屋,所有權應歸誰?

陳芳表示有能力支付折價款,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

陳勇雖主張房屋所有權,但無支付折價款能力。

案件分析

一、繼承協議的效力認定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有權依法處分自身民事權益。陳芳與陳勇作爲吳玉蘭的法定繼承人,對吳玉蘭的財產享有繼承期待利益,二人協商簽訂的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權益,合法有效。陳勇提出的協議簽訂時被繼承人未去世導致無效的觀點,混淆了繼承開始時間與繼承期待利益處分的概念,法律並未禁止繼承人對繼承期待利益的提前約定。至於其主張協議顯失公平,現有證據顯示雙方均對吳玉蘭盡到一定贍養義務,且贍養義務並非協議約定份額的對等給付條件,難以認定協議顯失公平。此外,陳勇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是被迫簽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二、繼承份額的劃分依據

由於繼承協議合法有效,應按照協議約定劃分一號房屋繼承份額,即陳芳佔四分之三,陳勇佔四分之一。陳勇要求按法定繼承並多分份額,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定繼承適用於無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情形,而本案中協議明確約定了繼承份額,應優先遵循協議約定。

三、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判定

陳芳既依據協議對房屋享有較大份額權利,又具備支付折價款能力,從便於執行和保障雙方權益角度,將房屋所有權判歸陳芳,由其向陳勇支付折價款更爲合理。陳勇雖主張所有權但無支付能力,若將房屋判歸他,可能導致陳芳權益無法實現。

裁判結果

房屋所有權歸屬:吳玉蘭名下一號房屋由陳芳單獨繼承所有,陳芳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陳勇予以配合。

折價款支付:陳芳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陳勇支付房屋折價款1277650 元。

案件啓示

繼承協議的規範訂立:繼承人可在被繼承人生前通過書面協議約定繼承份額,但協議內容需明確、合法,避免模糊表述或違反公序良俗。簽訂時應確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實,留存相關證據,如見證人簽字、錄音錄像等。

贍養義務與繼承份額的關係:贍養義務是法定義務,雖在法定繼承中可作爲多分遺產的考量因素,但在有合法繼承協議的情況下,贍養義務與協議約定的繼承份額無必然關聯。繼承人不能僅以贍養爲由,隨意否定合法協議的效力。

舉證責任的重要性:在繼承糾紛中,主張協議無效、受脅迫簽字或要求多分份額的一方,需承擔相應舉證責任。當事人應注重日常證據收集,如贍養費用支出憑證、照顧被繼承人的記錄等,以增強自身主張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