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未提供物業費等轉賬繳費記錄,不能證明合法佔有房屋

裁判要點

當事人提交房屋入住通知書、裝飾裝修管理協議、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水費單、電費單、物業費收據等材料,但未提供物業費、水費、電費等費用繳納銀行轉賬記錄及繳費憑證原件,不符合證據規定,不足以證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案涉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75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剛,基本信息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一審第三人:武陟縣東某置業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李某剛因與被申請人河南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德公司)、一審第三人武陟縣東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認爲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1378號民事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某剛申請再審稱:

(一)李某剛於2019年6月23日與東泰公司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產,東某苑2號樓1單元201室和202室,房款分別爲309764元、238188元,共計547952元。所有的購房款均是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東泰公司。東泰公司於2018年6月10日向李某剛出具房款收據,有銀行轉賬流水相印證。之後,李某剛多次要求東泰公司簽訂合同辦理備案手續,東泰公司一直推諉不予辦理。東泰公司實際控制人因刑事案件被羈押,賬戶及賬目被查封,才通知李某剛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該合同仍簽訂於一審法院查封之前。

(二)李某剛在法院查封前已經合法佔有該房屋,李某剛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二審法院改判僅停止對李繼剛購買的東盛苑2號樓1單元201號房產的查封執行,未停止對202室房產的查封執行。因李繼剛家庭人口較多,李某剛一次性購買兩套房屋用於六口人共同生活居住。

李某剛爲了方便照顧高齡父母的生活,2018年裝修時,將案涉房屋即東某苑2號樓1單元201、202號房產連通裝修,共享並用。李某剛在購買案涉房屋時,其夫妻及父母、子女名下均無房產。因爲孩子到了結婚的年齡,2020年12月李某剛爲孩子在別處購買一處房屋,做爲婚房,但該房屋是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後購買的。就本案來說,案涉房屋實際上已構成一個整體。爲保護李某剛及其家人的居住權,應立即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認爲,李某剛的再審申請事由不成立,本案不應當再審。

經審查,李某剛提交的2018年9月7日東某苑2號樓1單元202室入住通知書、裝飾裝修管理協議、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水費單、電費單、物業費收據等材料,但未提供物業費、水費、電費等費用繳納銀行轉賬記錄及繳費憑證原件,不符合證據規定,不足以證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案涉房屋。

李某剛以其家庭人口多爲由,主張對案涉202號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符合排除強制執行的規定條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某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馮文生

審 判 員 曾宏偉

審 判 員 於 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新田

書 記 員 劉會貞

內容來源: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