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超速害業者中箭 吊扣車牌6月!法官一句話逆轉勝
租客超速害業者中箭,被裁罰吊扣車牌6月!法官一句話獲得逆轉勝。(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高雄一間租車公司因承租人開車超速,被警方舉發並遭高雄市交通局裁罰「吊扣車牌6個月」,氣得提告喊冤。業者強調,租車合約早就明文禁止危險駕駛,已盡監督義務,卻仍被懲罰。法官審理後認爲,交通局未能證明該公司有疏失或放任違規,裁罰有誤,判決撤銷原處分。
判決書指出,租出公司的小客車,去(2024)年6月某日凌晨行經國道3號南下250.3公里處時,被警方以「超速40公里以上」逕行舉發。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移送高市交局裁罰,交通局再根據第4項規定,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
不過,這輛車並非駕駛人所有,而是由租車公司出租給一名男子阿國(化名)。租車公司指出,與阿國簽署的租賃契約明載「不得轉交他人駕駛」、「嚴禁危險駕駛、酒駕與毒駕」,並附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存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應被罰。
交通局則主張,承租人阿國後來於調查中稱,實際是代另一名男性友人阿華(化名)租車,並由阿華駕駛該車上路被拍到超速。交通局據此認爲租車公司監督不周,未查覈實際駕駛人,依規定依法吊扣牌照。
法官審理後卻認爲,交通局的依據薄弱。法官指出,雖然調查筆錄提到阿華是實際駕駛」,但交通局並未提出任何駕照資料或影像證明,無法確認駕駛人身份。反之,租車公司提供完整合約、出租單、租客證件,且在契約中已清楚提醒違規責任與禁止條款,符合監督與告知義務。
法官指出,租賃契約屬「使用與收益」性質,一旦車輛交付承租人佔有後,出租人難以即時監控實際使用狀況;對於承租人臨時違規,租車公司無法事前預防或即時干預。既然公司在出租前已完成身分查驗與警示,實難認有過失。
法官認定,交通局在無法證明租車公司有故意或疏失的情況下,逕行吊扣車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無故意或過失不得處罰」原則,依法撤銷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