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發生相撞事故法院判後方撞人者賠償傷者,雪場承擔補充責任

滑雪是一項具有危險性的體育運動。在發生事故時,當事人雖可以自甘風險規則作爲抗辯理由,但這並未免除滑雪者應盡的注意義務,滑雪場經營管理者亦應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近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就判定違反滑雪規則的後方滑雪者承擔賠償責任,滑雪場承擔補充責任。

雪場被撞致殘,傷者起訴撞人者和雪場

原告李佳訴稱,其和愛人在某滑雪場初級雪道正常滑行,當滑到初級雪道和高級雪道交會處時,被告韓冬突然從高級雪道以極快的速度從身後將李佳撞飛。李佳當即便感覺左肩疼痛難忍、不能活動,送醫後,診斷爲左側鎖骨骨折並進行了內固定手術治療,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10%)。故李佳訴至法院,要求韓冬及滑雪場公司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30餘萬元。

被告韓冬辯稱,其對李佳受傷並無故意,與李佳會合時已盡力避讓。事故發生後,韓冬對李佳進行施救、陪同就醫,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滑雪爲高危運動,正常碰撞與受傷是不可避免的,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1176條的自甘風險原則,韓冬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沒有希望或放任李佳受傷。李佳自身應承擔相應損失。如需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爲限。

被告滑雪場公司辯稱,李佳受傷系因與韓冬對撞造成,屬於意外事故,與滑雪場設施設備沒有關聯性,滑雪場公司對於李佳的受傷沒有過錯和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滑雪場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其邊界,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李佳和韓冬均提到在雪道交會處有教學人員,但是沒有證據支持。即使有學員教學,滑雪者更應負擔注意義務,及時降速就不會出現此次事故。

法院:雪場承擔補充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甘風險規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李佳和韓冬在滑雪過程中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韓冬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二、滑雪場公司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關於爭議焦點一,李佳、韓冬是否在滑雪過程中盡到注意義務,韓冬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法院認爲,雙方作爲具有多年雪齡的滑雪者應當對滑雪場張貼與廣播的《滑雪者須知》《滑雪者行爲規範》等滑雪行爲規則予以知曉。各方均未能提交現場視頻,根據庭審陳述,李佳系正常在初級雪道滑行,韓冬系從高級雪道轉彎進入初級雪道。李佳主張其摔倒的原因系韓冬從高級滑雪道滑下時未能控制好速度,避讓了教學人羣,但是未能及時避讓李佳,從後往前將李佳絆倒;韓冬認可系李佳在前,對李佳摔傷的姿勢、位置以及身體受傷位置均無異議,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爲李佳陳述的摔傷原因和過程具有高度可能性,對其陳述予以採信。

根據滑雪規則,前方滑雪者擁有優先使用雪道的權利,後方滑雪者應主動避讓前方滑雪者,超越時應不危及前方滑雪者;滑雪者在進入兩個雪道交會處時應控制速度、保持警惕、避免衝撞,注意避讓山上方正在滑行的其他滑雪者,不可形成阻擋。本案中,韓冬作爲後方滑雪者和進入滑雪道交會處的滑雪者,未盡到控制速度、避讓前方滑行者以及交會處山上方滑雪者的注意義務,其對於李佳的摔傷雖不具有故意,但是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李佳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爲,根據《中國滑雪場所管理規定》,滑雪場應在雪道交會處設置醒目的標識、提醒語等對滑雪者予以提醒,並在交會處雪道兩側和轉彎處設置安全網、防護墊等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護滑雪者人身安全,但是滑雪場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另根據當事人陳述,交會處不遠左側雪道旁有一隊教學人員。對此法院認爲,滑雪場中有教學活動無可厚非,但是作爲場地管理者應當保證滑雪者的人身安全,採取相應的隔離、提醒措施,防止教員、學員的教學行爲妨礙滑雪活動。本案中,教學人員所處位置處在危險性較高的滑雪道交會處,妨礙了韓冬的正常滑雪行爲,滑雪場公司對此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李佳遭受的損失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法院根據鑑定報告以及各方提舉的證據認定,李佳產生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鑑定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0餘萬元,各方同意將韓冬墊付費用予以抵扣。

最終,法院判決韓冬向李佳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滑雪場公司對韓冬的賠付義務承擔補充責任。宣判後,韓冬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文中均系化名)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通訊員 鄧可人

編輯 楊海 校對李立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