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中碰撞他人致傷,能否因“自甘風險”免責?

來源:北京海淀法院

滑雪是一項具有危險性的體育運動。在發生事故時,當事人雖可以自甘風險規則作爲抗辯理由,但這並未免除滑雪者應盡的注意義務,滑雪場經營管理者亦應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近期,海淀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就判定違反滑雪規則的後方滑雪者承擔賠償責任,滑雪場承擔補充責任。

案 情 簡 介

原告李佳訴稱,其和愛人在某滑雪場初級雪道正常滑行,當滑到初級雪道和高級雪道交匯處時,被告韓冬突然從高級雪道以極快的速度從身後將李佳撞飛。李佳當即便感覺左肩疼痛難忍、不能活動,送醫後,診斷爲左側鎖骨骨折並進行了內固定手術治療,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10%)。故李佳訴至法院,要求韓冬及滑雪場公司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30餘萬元。

被告韓冬辯稱,其對李佳受傷並無故意,與李佳匯合時已盡力避讓。事故發生後,韓冬對李佳進行施救、陪同就醫,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滑雪爲高危運動,正常碰撞與受傷是不可避免的,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1176條的自甘風險原則,韓冬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沒有希望或放任李佳受傷。李佳自身應承擔相應損失。如需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爲限。

被告滑雪場公司辯稱,李佳受傷系因與韓冬對撞造成,屬於意外事故,與滑雪場設施設備沒有關聯性,滑雪場公司對於李佳的受傷沒有過錯和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滑雪場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其邊界,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李佳和韓冬均提到在雪道交匯處有教學人員,但是沒有證據支持。即使有學員教學,滑雪者更應負擔注意義務,及時降速就不會出現此次事故。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甘風險規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李佳和韓冬在滑雪過程中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韓冬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二、滑雪場公司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關於爭議焦點一,李佳、韓冬是否在滑雪過程中盡到注意義務,韓冬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法院認爲,雙方作爲具有多年雪齡的滑雪者應當對滑雪場張貼與廣播的《滑雪者須知》《滑雪者行爲規範》等滑雪行爲規則予以知曉。各方均未能提交現場視頻,根據庭審陳述,李佳系正常在初級雪道滑行,韓冬系從高級雪道轉彎進入初級雪道。李佳主張其摔倒的原因系韓冬從高級滑雪道滑下時未能控制好速度,避讓了教學人羣,但是未能及時避讓李佳,從後往前將李佳絆倒;韓冬認可系李佳在前,對李佳摔傷的姿勢、位置以及身體受傷位置均無異議,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爲李佳陳述的摔傷原因和過程具有高度可能性,對其陳述予以採信。

根據滑雪規則,前方滑雪者擁有優先使用雪道的權利,後方滑雪者應主動避讓前方滑雪者,超越時應不危及前方滑雪者;滑雪者在進入兩個雪道交匯處時應控制速度、保持警惕、避免衝撞,注意避讓山上方正在滑行的其他滑雪者,不可形成阻擋。本案中,韓冬作爲後方滑雪者和進入滑雪道交匯處的滑雪者,未盡到控制速度、避讓前方滑行者以及交匯處山上方滑雪者的注意義務,其對於李佳的摔傷雖不具有故意,但是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李佳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爲,根據《中國滑雪場所管理規定》,滑雪場應在雪道交匯處設施醒目的標識、提醒語等對滑雪者予以提醒,並在交匯處雪道兩側和轉彎處設置安全網、防護墊等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護滑雪者人身安全,但是滑雪場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另根據當事人陳述,交匯處不遠左側雪道旁有一隊教學人員。對此法院認爲,滑雪場中有教學活動無可厚非,但是作爲場地管理者應當保證滑雪者的人身安全,採取相應的隔離、提醒措施,防止教員、學員的教學行爲妨礙滑雪活動。本案中,教學人員所處位置處在危險性較高的滑雪道交匯處,妨礙了韓冬的正常滑雪行爲,滑雪場公司對此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李佳遭受的損失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法院根據鑑定報告以及各方提舉的證據認定,李佳產生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鑑定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0餘萬元,各方同意將韓冬墊付費用予以抵扣。

最終,法院判決韓冬向李佳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滑雪場公司對韓冬的賠付義務承擔補充責任。宣判後,韓冬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 官 說 法

一、侵權方對受害方損失存在重大過失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爲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體育運動中發生的人身損害,應當適用自甘冒險規則,免除或減輕加害人的責任。但是,並不能由此得出在體育運動中造成他人損害一概不承擔責任之結論,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屬於除外情形,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涉及的滑雪系競速類體育運動項目,屬於國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滑雪者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而滑雪者的注意義務範圍主要由該項運動的運動規則所劃定,並受到滑雪者的技術能力、反應能力、年齡經驗和身體條件、場地環境等主客觀條件的影響。

滑雪規則對於判斷滑雪者的注意義務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國際雪聯發佈的《滑雪者行爲規則》以及中國滑雪協會發布的《滑雪者須知》對滑雪者行爲予以了規範,根據上述規則,處在不同位置的滑雪者的注意義務具有差異性。本案中,李佳作爲前方滑行者對後方滑雪者的行爲不具有可預見性,而韓冬作爲後方滑雪者對前方滑雪者具有較高注意義務,其從高級雪道向初級雪道匯入時,未能控制好速度、亦未及時避讓前方滑雪者,其高速從前往後撞倒李佳,對李佳遭受的損害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有證據未能證明李佳本人的行爲對其損失的發生與擴大存在過錯,故李佳無需承擔責任。

二、滑雪場地經營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補充責任

對於滑雪這項高危運動,滑雪場地的經營管理者對滑雪者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滑雪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對此國家體育總局專門制定了《中國滑雪場所管理規定》,設有專章規定了滑雪場的安全管理,該規定作爲行業權威標準,滑雪場應嚴格對標、予以落實。本案中,滑雪者系因第三人行爲受傷,但是場地經營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亦形成了一定的原因力,依法應承擔補充責任,其承擔責任後可向第三人追償。法律規定補充責任這種責任承擔方式更有利於保障受害人獲得賠償,亦對場地經營管理者起到了相應的警戒作用。

三、滑雪活動的風險提示

滑雪是一項高危運動,法院作出以下法律風險提示:1、對於滑雪者,應理性結合自身條件、健康狀態以及經驗能力選擇合適的雪道,遵守滑雪規則,避免與他人發生衝撞;活動前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以應對可能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失;發生意外事故後,應及時固定證據,留存現場照片、視頻;2、對於滑雪場地的經營管理者,除了設置常規的安全提示、安全保障措施外,應結合滑雪場地的地形特點,對於存在安全風險的地點予以特別關注,設置相應的安全網、防護網、警示牌,對滑雪者予以提示和保護;設置安全保障人員對雪道秩序予以管理,避免人員活動混亂,發生意外事故時及時採取救助措施。

(文中均系化名)

文/ 鄧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