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18歲公民權入法足認合憲(沈迺訓)
立委柯志恩引述多位公法學者及專家的看法指出,憲法規定的「20歲選舉權」是最低與基本門檻,不應被反面解讀爲20歲以下的國民沒有選舉權。在有國民教育不用修憲就得到延伸並實施至今的實例下,此說法更顯合憲邏輯。。(洪靖宜攝)
立法委員柯志恩近日於審議《青年基本法》草案時,提案將「18歲公民權」納入法律條文,在不修改憲法的前提下,實現多數民意認同的18歲公民權主張。雖然修法結果未定,然此技巧性的立法,不拘泥於死板無比的條文字面解釋,又能達成整部憲法所欲達成的保障公民權利目標,必須給予高度肯定。
柯引《教育基本法》說明在未修憲的情況下,也能因應社會變遷將國民基本教育從6-12歲延長至9年甚至12年。回顧歷史,1967年教育部在沒有修正憲法第160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憲法保留位階的國民教育權利情況下,訂定僅命令位階的《九年國民教育實施綱要》,就在全臺部分縣市實施9年國教。爾後教育部擬定《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草案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於1968年中三讀通過立法。
不論是前者綱要或者後者條例,皆是遵循憲法第二章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的憲法「本質」精神,貫徹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的憲定意旨,自然毋須修憲也無違憲之虞。
同理,柯引述多位公法學者及專家的看法指出,憲法規定的「20歲選舉權」是最低與基本門檻,不應被反面解讀爲20歲以下的國民沒有選舉權。在有國民教育不用修憲就得到延伸並實施至今的實例下,此說法更顯合憲邏輯。
因爲儘管憲法第十二章之第130條條文爲: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但公民選舉權利的根本法源,是放在更爲前面的第二章第17條-屬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更應值得憲法保障的範圍內,一如上述國民教育權及年齡規範兩者的章節安排。
根據憲法解釋原則,一是整體性與協調性原則:儘量找到讓兩條條文都能成立的解釋,而非直接讓一條失效。二是基本原則優先:例如民主、自由、人權保障等憲法核心價值具有較高位階。而從憲法第17條的保障意旨出發,顯然是爲最大限度保障人民政治參與權而設,倘立法是符合於當下公民社會環境所認同的擴張投票權而生,則此立法完全是促進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而來,而非違憲的限制或侵害。如此18歲公民權則能在不用動用修憲大工程的狀況下,就得到合憲的解釋空間。
盼朝野不分黨派,體察憲法根本精神之所在,順應贊成18歲公民權之多數民意,共同實現憲法第17條的根本精神,避免陷入文義解釋的無解泥淖,避開修憲高門檻基本無望的法律死門,趕緊解放被禁錮多時的18歲選舉權利纔是爲所應爲。
(作者爲自由撰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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