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飆到160!7天3次超速被拍挨罰3萬6 提告拚翻盤吞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圖/取自維基百科)

記者陳昆福/屏東報導

王姓駕駛於113年1月12日、1月14日及1月18日上午時段,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被警方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儀拍到時速160公里、149公里及141公里,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100公里的速限40至6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對此,國道公路警察局竹田分隊依據測速儀器紀錄及現場示意圖開立3張舉發通知單,後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裁處每案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王不服處分,主張現場無明顯測速告示,且在天橋上連續拍攝兩輛車,認爲未充分提醒用路人注意限速,也不清楚限速規定已變更。遂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表示,警方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設置「警52」測速預告告示,並於其後方400公尺架設合法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測速,所有告示及速限標誌均依法設立於明顯處,未被遮擋或隱匿,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雷射測速儀器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有效期限涵蓋取締時間,具有法律效力,數據可信。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舉證資料完備,測速儀位置、超速距離及標誌設置均依法合規,且駕駛人應自負查明速限與遵守交通規則之責。原告連續違規三次,亦無證據證明警方執法方式違法或標誌設置不明。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