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無需對債權人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因是?

劉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債權人,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在2017年因涉嫌犯罪被採取強制措施,公司財務賬冊也因調查所需被控制。一年後科技公司被吊銷,現劉某起訴要求稱因科技公司股東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故應對其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劉某要求科技公司股東對其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據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根據該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滿足以下條件:1.股東存在“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爲;2.公司出現“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情況;3.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爲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我們認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於科技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因刑事犯罪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現科技公司財務賬冊等被司法機關控制、保管,導致科技公司股東客觀上無法進行清算工作,因此,本案不符合股東“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