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了申請社會住宅訴請離婚 人夫:分開35年見面也不認識
爲了申請社會住宅訴請離婚,人夫:分開35年見面也不認識。(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男子阿國與妻子小萱(均化名)在1985年結婚,不料,小萱在3年多後帶孩子搬到國外,從此無法連絡,小萱曾回臺也不跟阿國聯絡。阿國因負擔不起每月8000元房租,所以需申請社會住宅,但社會局認爲他有配偶,必須評估配偶的資料,但小萱在臺灣已無戶籍,因此他必須訴請離婚。
法院審理,阿國表示,雙方已經分居35年,現在就算是見到面,也應該會不認識,而且他與兩個小孩也都沒有見過面。而小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聲明或是陳述。
法官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官考量,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5年,在此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2人顯然已有數十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阿國與小萱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法官審酌,雙方顯然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難期修復,顯然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雙方在歲月中虛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日期依法宣判,阿國請求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