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繳欠稅罪:追都沒追,怎麼叫無法追繳
逃避追繳欠稅罪:追都沒追,怎麼叫無法追繳
何觀舒:逃避追繳欠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逃避追繳欠稅,需要造成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結果,纔會以逃避追繳欠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那麼,如何理解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呢?是否要求稅務機關採取相應的手段後,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才以逃避追繳欠稅罪追究刑事責任呢?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爲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爲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收徵收管理法》賦予了稅務機關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執行的權力,例如:凍結、劃扣、扣押、查封、拍賣等,還可以依據《民法典》合同篇的有關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那麼,是否要求稅務機關採取了上述的措施去追繳之後,無法追繳的才以逃避追繳欠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字面的意思來看,“無法追繳”,需要有“追”的行爲,也就是需要稅務機關採取相應的措施,“追”不了了,纔是“無法追繳”;如果連“追”的行爲都沒有,也就是稅務機關並沒有採取相應的措施,怎麼算得上“無法追繳”呢?
比如:有一個男的,非常地喜歡一位女士,但是這個男的就沒有對女士展開追求,有人問這個男的:既然那麼喜歡她,你爲什麼不追求她呢?男的就回答說:追不上的。這個男的追都沒追,怎麼知道就追不上了呢?雖然,這個男的可能真的追不到。
那麼,迴歸到問題的本身,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稅款當中的“無法追繳”,就是需要稅務機關採取了相應的措施進行“追繳”之後,仍然追繳不了的,才屬於“無法追繳”。對於稅務機關採取了相應措施可以追繳,但因稅務機關沒有采取的,則不能認定爲無法追繳的稅款,從而認定行爲人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以下是兩起裁判案例:一起是因稅務部門沒有對涉案單位的對公賬戶的款項進行劃扣,從而認定不屬於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不計算爲犯罪數額;一是因稅務機關沒有對涉案單位的賬戶和財產採取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從而認定缺少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構成要件。案例如下:
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韓某逃避追繳欠稅罪一案,該院認爲:國家稅務總局某縣稅務局查詢被告單位對公賬戶後,餘額1130.12元,稅務機關可將該筆款項予以扣劃,用於繳納欠稅,稅務機關未進行扣劃,故該筆款項不屬於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不應計算爲犯罪數額。
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張某某逃避追繳欠稅罪一案,該院認爲:抗訴機關抗訴所提張某某犯逃避追繳欠稅罪,經查,稅務機關對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達《責令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後,並未依法對該企業的賬戶和財產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認定上訴人張某某犯逃避追繳欠稅罪缺少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故對此抗訴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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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觀舒律師,專注辦理虛開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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