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師大抽血案 立委批國科會「責任最大」、長庚配合準備資料

衛福部次長林靜儀立法院會前受訪談近期臺師大抽血爭議。記者李青縈/攝影

臺師大女足隊抽血案延燒多日,臺師大昨召開系級教評會決議涉及霸凌教練周臺英,立法院衛環委員會今召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公聽會時,立委們高度關切此案。衛福部次長林靜儀指出,理論上教授無法自己處理檢體,已經向承接的醫院調閱資料。立委則批評,國科會應該負最大責任。

林靜儀指出,臺師大抽血案日前衛福部已經跟教育部、國科會開會釐清,但目前兩個單位的研究數量掌握不一樣;雖然該研究主管是教育部,衛福部會配合調查。

另,根據媒體揭露有醫師涉及調查,包含長庚運動醫學醫師林瀛洲同爲國科會研究計劃的共同執行。林靜儀表示,已經請林口長庚醫院調相關資料,目前仍在等待;理論上來說,臺師大教授所做的人體檢體不可能自己處理。

教育部高教司長廖高賢指出,臺師大倫理審查委員會(IRB)自7月起已停止受理新案審查。教育部在今年5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發現三項重大缺失包含知情同意書未在事前讓受試者簽署,而是在事後補籤;計劃執行未依既定日期進行;未充分揭露周臺英爲女足隊教練的身分,造成研究對象與教練間的不對等關係,使學生成爲易受傷害的對象。

廖高賢表示,針對關陳忠慶與共周臺英各被罰50萬元,臺師大則被裁罰110萬元,並須限期3個月改善後向教育部報告。另,教育部次長跟國科會、體育署等單位合作,組成跨部會專案小組,7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將全面清查陳宗慶與周臺英自任教起於服務學校中執行及血液樣本的人體研究計劃。

立委翁曉玲則批評國科會補助該補助案,卻沒有盡到監督責任,也沒有檢討。她直言對國科會報告非常不滿,「針對所有問題都只是提出法規,把法律的規定寫在報告上,我們需要請國科會來說法規在哪裡嗎?」,相當遺憾,國科會在此次事件應負最大責任。

國科會報告內容如下:

一、研究計劃有關抽血等侵入性作爲,由誰執行?由誰管理?

依「人體研究法」第3條規定略以,人體研究之監督、查覈、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人體研究者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第5條規定略以,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劃,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爲之。

第6條規定略以,研究計劃,應載明計劃摘要、研究對象及實施方法;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研究人力及相關設備需求等事項。第16條規定略以,研究機構對審查通過之研究計劃施行期間,應爲必要之監督;於發現重大違失時,應令其中止或終止研究。

有關抽血作業及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應說明於研究計劃中,並依法執行者應爲領有執照之醫師(醫師法)、護士(護理人員法)及醫檢師(醫事檢驗師法),且須在指定主管機關許可場所進行。執行期間研究機構應負管理之責,同時,第17條規定略以,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研究計劃,於計劃執行期間,每年至少應查覈一次。

二、臺師大女足「抽血換學分」,探討倫理委員會的審查監督機制有何不足?

依「人體研究法」第16條規定略以,研究機構對審查通過之研究計劃施行期間,應爲必要之監督;於發現重大違失時,應令其中止或終止研究; 第17條規定略以,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研究計劃,於計劃執行期間,每年至少應查覈 1 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本案研究機構審查會違反第17條規定。

三、研究對象在過程之前需要完整得知其風險權益,過程中可以主張撤回同意,退出研究計劃。受試者的權益保障在哪?

「人體研究法」第三章爲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包含第12條至第15條, 其中第12條規定略以,研究計劃應依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同意方式及內容,取得前項研究對象之同意。

第14條爲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前之告知事項,規定略以,研究主持人取得參與者同意前,應以研究對象或其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可理解之方式告知研究對象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研究對象 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及撤回之方式;可預見之風險及造成損害時之救濟措施等事項。同時,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爲之。

第四章爲研究計劃的管理,包含第16條至第21條,主要關於監督、查覈、研究材料銷燬及保密等規定,規定略以:

第16條:研究機構對審查通過之研究計劃施行期間,應爲必要之監督。 第17條: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研究計劃,於計劃執行期間,每年至少應查覈一次。

第18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覈審查會,並公佈其結果。

第19條: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14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燬。

第20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研究計劃之實施,認有侵害研究對象權益之虞,得隨時查覈或調閱資料。

第21條:研究主持人及研究有關人員,不得泄露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或與研究對象有關之資訊。

第五章爲罰則,包含第22條至第25條,分別規範研究機構所屬之研究人員、審查會及研究機構等違反相關條文之處罰。

總結,受試者之保障的措施爲:

1. 研究機構對研究計劃的監督。(第16條)

2. 審查會對於已審查通過的案件至少每年一次的查覈。(第17條)

3. 研究計劃完成後,審查會如發現執行者有違反法規或計劃內容之情事或嚴重影響研究對象權益之情事,審查會應進行調查,並通報研究機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17條)

4.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覈研究機構審查會是否落實案件審查與相關執行程序。(第18條及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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