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男3度酒駕不準罰金需入獄 法官「這兩理由」撤銷處分
吳姓男子5年內3度酒駕被法辦,第三次被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但檢方不準易科罰金處分入監服刑;吳男不服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以檢方裁量權的行使有瑕疵,撤銷不準易科罰金的處分。(本報資料照片)
吳姓男子5年內3度酒駕被法辦,第三次被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但檢方以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不準易科罰金處分入監服刑;吳男不服聲明異議,臺南地院認爲,檢方並未具體說明吳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的理由,裁量權的行使有瑕疵,裁定撤銷不準易科罰金。檢方將於收到裁定書後,再研議是否抗告。
裁定指出,吳男2020年8月、2022年3月分別因酒駕被臺南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以及臺南地院判刑2月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2024年10月再因酒駕被法院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
執行時,因檢方以他5年內3度酒駕不準易科罰金,處分需入獄服刑;吳男不服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家中還有80歲阿公及輕微中風的父親,另有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元費用,還有房租2萬元,只有他能幫母親分擔開銷,入監將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
法院認爲,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然有選擇裁量權,但裁量權不能恣意而爲,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的約束,不宜過於嚴苛。
法院表示,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重大影響等,綜合評價裁量後,始得「例外」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外,法務部爲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的疑慮,2013年6月已由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准予易科罰金的標準,包括「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爲、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吳男雖然第三次酒駕,但距離第一次酒駕的時間已逾4年,且此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爲每公升0.48毫克,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妨害公務。
法院強調,檢方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吳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的理由,難保沒有裁量權行使瑕疵,應撤銷檢方不準吳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另爲妥適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