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強勢介入罷梁案 中選會違法(吳威志)
獨立的中選會必須行政中立,不宜兼負政策協調統合的作用。(本報資料照片)
基隆市長謝國樑罷免案正進行連署人名冊查對,中選會主委李進勇近日帶隊赴基隆市瞭解作業,引發藍營立委批評「李進勇組罷免國家隊」,強勢介入罷梁案。此事也引發三個爭議,一是中選會作爲獨立機關,超然行使職權之界限何在?二、地方選委會的權限究竟是自治權,還是接受中央的管理權?三、抄錄名冊、冒名連署的查對,技術上如何判定?
依據《行政院組織法》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是行政院下設相當於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學界通說,獨立機關是爲了讓政府組織更加專業兼具彈性,將其業務職掌獨立,兼顧權力分立、責任政治原則,以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多元化處理公共事務。獨立機關必須超然行使職權,僅負責提供裁決性、管制性或調查性任務,不宜兼負政策諮詢、政策協調統合的作用。
又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中選會確有「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權責,也規定掌理「指揮監督、規劃辦理」。惟第5條又規定「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另在第 9條設有「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的規定。問題在於如何釐清地方選舉委員會權限。
觀之憲法第123條規定:「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特別的是,《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在省縣地方制度重新整理時,並未提及憲法第123條。而後來修正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也未提及憲法法源,而僅授權「委任立法」行之。
從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觀點出發,縱然法律也不能不當侵入「地方自治權」,所以「選舉罷免」在法制上中央仍以避免直接干涉爲宜!因此,地方選委會可本諸權責有其選務上的認定權,當然,以「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下,仍受行政證據法則所拘束。
以基隆罷免案爲例,現行《選罷法》規定,罷免提議人、連署人名冊填寫,只需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然後簽名或蓋章,因此極易出現抄錄名冊、冒名連署的情況。只不過,歷來中選會束手無策,僅以《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規範地方選委會在查對時加強確認是否爲本人連署。
又依據該辦法規定:「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連署查對,發現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有疑似代替簽名或蓋章情事,得寄送查詢單向當事人查詢是否爲本人簽名或蓋章」、「查詢單如未於時間內寄回,資格符合與否,地方選委會可本諸權責予以認定」之規定。顯然,依照命令層級的規定,系由地方選委會認定。
然而,李進勇竟以「政策協調統合者」自居,前往基隆市選委會舉行座談,瞭解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實際上卻以行政指導干預罷免查對作業,而且還指示「尚不得僅因當事人未回覆或未於期限內回覆查詢單,作爲連署人名冊予以刪除之事由」;還說過往均採一致的查覈標準。
問題是,除了上述認定權歸屬法已明定外,查對涉及「綜合其他事實」的認定標準;實務上,地方選委會之所以會發函寄送查詢單予連署書當事人,便是基於證據法則,「發現有同一筆跡代簽或僞刻印章等涉嫌僞造情事」才能進行,顯然,「當事人沒有回覆」或「沒有在期限內回覆」便是「綜合其他事實」,縱然司法審判亦以「逕予刪除」爲原則,中選會怎可本末倒置呢?
獨立的中選會必須行政中立,不宜兼負政策協調統合的功能;縱然引用《選罷法》也不能不當侵入「地方自治權」,而讓中央直接干涉選務;又基於證據法則,地方選務機關本有法定程序與「綜合其他事實」之認定權,中選會不應違法、違憲強勢介入!(作者爲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前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中華人權協會副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