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幼被帶去酒店找小姐 66歲男慘了!要女兒月給8000元失敗

年幼被帶去酒店找小姐,66歲男子慘了!要女兒月給8000元失敗。(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66歲男子阿國(化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所得,無法維持生活,原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可領補助,卻因有女兒小萱(化名)可資扶養,因而資格不符,因此依所在縣市爲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661元,請求小萱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直到他的死亡之日爲止。

法院審理,小萱指控,她現在對父親一點印象都沒有,只有記得在她讀幼兒園時,父親竟然有幾次帶着她去酒店找小姐,她從小到成年,父親均未扶養或照顧,父母離婚後也沒同住過,她讀高中時甚至接過父親債權人的電話。不滿父親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且情節重大,因此請求准予免除她的扶養義務。

法官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爲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爲。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爲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法官考量,阿國在1985年離婚時,小萱當時年僅4歲,全由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至成年,而阿國未曾扶養照顧女兒小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並且情節重大。

日前依法宣判,阿國請求給付扶養費,爲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小萱請求免除對父親阿國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爲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