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僅15萬不夠律師費一半,被錯關212天的民企老闆申請複議

北京民企老闆範海生曾因涉嫌假冒專利罪被錯誤羈押212天,該案發回重審期間,檢方以案情變化爲由撤訴。範海生申請國家賠償後,瀋陽高新區法院決定賠償其15萬餘元。範海生對此不服,8月7日,其代理律師向瀋陽中院提交了國家賠償複議申請書。

此前的7月9日,瀋陽高新區法院作出“(2025)遼0192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決定賠償範海生150810.24元。其中,人身自由賠償金爲10081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爲50000元。

關於範海生提出的財產損失1000萬元,瀋陽高新區法院認爲,因未對範海生實施侵犯財產權的行爲,範海生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決定不予支持。

範海生告訴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因爲這起冤案,前前後後打官司光律師費他就花費了30多萬元,瀋陽高新區法院作出的15萬元國家賠償決定還不到律師費的一半,因此他不服。

申請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範海生向瀋陽中院提出申請:1.撤銷(2025)遼0192法賠1號決定書第二項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的認定,請求支持他主張的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撤銷(2025)遼0192法賠1號決定書第四項關於財產損失賠償的駁回決定,請求賠償他財產損失1000萬元;3.明確(2025)遼0192法賠1號決定書中的侵權範圍,要求在全國性媒體及他的合作企業所在地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賠禮道歉。

其中,關於“申請人有權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一項,上述國家賠償複議申請書指出,第一,申請人系民營企業家,本次錯誤羈押給申請人造成嚴重後果,給申請人的經濟造成了毀滅性的打擊。第二,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嚴重的違法和過錯,是導致本案錯案的重要原因。瀋陽市高新區法院未對此進行審查。第三,本案的糾錯過程十分困難,持續三年四個月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一)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應當在兼顧社會發展整體水平的同時,參考下列因素合理確定:(一)精神受到損害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二)侵權行爲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四)原錯判罪名、刑罰輕重、羈押時間;(五)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六)糾錯的事由以及過程;(七)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範海生認爲,法院未評估前述因素對申請人精神造成的毀滅性打擊以及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嚴重的違法和過錯,僅以“當地生活水平”爲由酌定5萬元,顯屬裁量失衡。

申請1000萬元財產損失賠償

此外,範海生在國家賠償複議申請書中指出,賠償義務機關對財產損失認定錯誤,公檢法的此次違法羈押對申請人的經營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直接導致申請人財產損失至少1000萬元。

他主張的事實依據爲:偵查機關行使偵查職權時,破壞申請人的保險櫃、文件櫃等財物。該案直接導致申請人與合作企業的合作終止,致使申請人不僅損失了鉅額收益,更損失了巨大的商業機會和市場。申請人公司是某國際重大賽事運動員抗菌餐具供應商,本次錯誤處理直接導致申請人喪失該商業合作,給申請人造成鉅額的損失。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因此,範海生請求賠償他財產損失1000萬元。

此外,範海生還指出,原審法院未明確在何種範圍內以何種方式賠禮道歉,對此申請瀋陽中院進行明確。

範海生案時間線

2021年3月25日,範海生被瀋陽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專利罪刑事拘留。

2021 年4月21日,範海生被瀋陽高新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瀋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2021年10月22日,範海生被瀋陽高新區法院採取取保候審。

2022年10月22日,範海生被瀋陽高新區法院採取監視居住。

2022年12月28日,瀋陽高新區法院作出(2021)遼0192刑初34號刑事判決書,單處範海生罰金35萬元。

2023年7月24日,瀋陽中院作出(2023)遼01刑終137號,以原審判決事實不清爲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2024年6月27日,瀋陽高新區檢察院作出《撤回起訴決定書》(沈高新檢撤訴〔2024〕1號)。

2024年6月27日,瀋陽高新區法院作出(2023)遼0192刑初44號刑事裁定書,准予撤回起訴。

2024年7月24日,瀋陽高新區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書》(沈高新檢刑不訴〔202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