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招募新員工約定1個月「試用期」有違法?可延長?勞動基準法說分明

職場示意圖。圖/AI生成

林彥廷律師

A公司近來有招募人力的需求,爲避免招募不適任的員工,A公司乃計劃與新招募的員工約定爲期一個月的「試用期間」。

試問:「試用期間」在法律上的性質爲何?若A公司認爲新進員工於試用期間表現不如預期,欲加以解僱,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對於解僱事由的規定?又若A公司決定繼續觀察新進員工表現再做決定,可否延長試用期間爲二個月?

一、有關「試用期間」的法律性質,實務上有判決認爲應屬「附保留終止權的約定」,也就是說僱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新進員工對企業的發展而言「是否合格」。

本文出自《從試用期到離職.退休勞資爭議法律手冊》

二、「試用期間」有無《勞動基準法》對於解僱事由的適用?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製爲「勞動部」)(86)臺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謂:「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僱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然而,卻有法院判決持與上述行政機關不同的見解,判決指出:「試用期間之法律上性質既爲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僱主於試用期間拒絕與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通常採較寬鬆之認定標準。」

除非僱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例如解僱事由顯與職業適格性或勞務內容並無關連者,否則即應容許僱主在試用期間內享有較大之彈性,不以嚴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明定終止事由之要件爲必要,如無權利濫用,其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正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關於「試用期間」有無《勞動基準法》對於解僱事由的適用,勞動主管機關與法院司法實務判決採取不同的見解。

A公司若要避免相關法律爭議的風險,即使是在「試用期間」終止與新進勞工間的勞動契約,仍應注意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解僱事由,較無風險。

(本文出自《從試用期到離職.退休勞資爭議法律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