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正大專欄-虧損與業務緊縮下…資遣勞工的法律界線
如何於法制框架內進行人力調整,將成爲臺灣企業必須審慎關注的課題。圖/本報資料照片
隨着全球關稅與貿易情勢持續動盪,企業爲因應局勢變化,紛紛調整供應鏈配置與進行組織重整,導致營運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屢見不鮮。在此波結構性衝擊下,如何於法制框架內進行人力調整,將成爲臺灣企業必須審慎關注的課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僱主得因「虧損」與「業務緊縮」爲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而,能否構成合法資遣,關鍵在於對該事由之具體認定與舉證。
「虧損」係指企業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收入不敷支出之情況。若僱主以虧損爲由終止勞動契約,法院通常會以企業整體營運及經營能力爲審查基準,而非僅就個別部門或單一營業項目之盈虧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例如,若企業僅部分部門虧損而歇業,惟其他部門仍擴編人力、持續營運,則恐難以構成合法資遣。
「業務緊縮」則指企業在一段相對長的期間內,營運表現持續低迷,生產量和銷售量顯著下降,且經營困難程度已迫使僱主需進行組織與人力調整。實務上,若業務緊縮情況已持續一定期間,且企業於此期間內已無其他替代方案改善狀況,僱主即得以此爲由,主張資遣合法性(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
除了具備正當理由外,資遣範圍與對象亦須符合合理性原則。若裁減範圍過大,或比例與實際營運困境明顯不符,恐將構成不當解僱。僱主應依實際部門需求、職務性質等合理標準選定資遣對象,並留存相關評選依據與紀錄,作爲日後舉證之用。否則,一旦遭勞工質疑選定基準不公,將提高勞資爭議與訴訟風險。
此外,法院長期見解認爲,僱主終止勞動契約,無論依據何種法定事由,均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僱主應先行嘗試限制加班、凍結新進人員、內部職務調整、短期留職停薪、或調派至關係企業等替代措施,僅於所有替代措施均無法緩解經營壓力時,方得進一步資遣勞工。
值得注意的是,若僱主於資遣前後仍持續對外招募相同或類似職務,將明顯削弱資遣的正當性,易被認定爲形式性資遣、實質性替代人力之操作,從而引發勞工主張資遣無效或構成不當解僱之爭議,造成潛在法律責任與勞資糾紛。
總而言之,企業在面對虧損或業務緊縮壓力時,應審慎評估經營狀況是否符合資遣條件,並完整保存佐證資料,如財務報表、產能分析及人力需求評估等,以供未來舉證之用。同時,僱主應善盡合理注意義務,詳實紀錄曾採取之各項替代措施及與勞工溝通之歷程,以證明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降低資遣無效的風險。
若僱主對合法資遣程序存有疑慮,建議於作出裁員決策前,諮詢專業法律意見,妥善規劃整體人事調整方案,從而有效控管潛在之勞資糾紛與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