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時代變遷下之法人名譽受損損害賠償
臺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今年6月20日作成112年度臺上大字第544號裁定,統一了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時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法律見解。圖/本報資料照片
臺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今年6月20日作成112年度臺上大字第544號裁定,統一了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時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法律見解。
在本件裁定之前,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受侵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多采否定態度,認爲法人無心理感受,不致有精神痛苦,故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尤其是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明言公司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刊登道歉啓事即可回覆名譽,無從再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之後50年,多數法院見解沿襲此判例意旨。
然因時代發展,社會變遷,最高法院有些許判決開始對前述判例所持見解有不一看法,因而提請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本件大法庭裁定認爲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爲或債務不履行遭受侵害,致使該法人受到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時,法人並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應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爲由,一概否定其此種請求。
換言之,最高法院明確改變以往見解,肯定在特定條件下,法人也能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照大法庭裁定法人要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要件有:一、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爲或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侵害時;二、法人因前項侵害致使對法人存續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且損害難以金錢量化。
另外參酌111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可知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現在可說是無適用之餘地,依照該最高法院判例,法人名譽受損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得依同條項後段請求刊登道歉啓事作爲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再經過111年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及112年度臺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法人名譽受損之救濟管道,相反的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如加害人爲自然人情況下,反而不得要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啓事。我國對於法人名譽受損之救濟,經過50年的發展後,已截然不同以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