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長文專欄》行政法「唯一死刑」的憲法靈魂拷問

財政部作爲《菸酒管理法》的主管機關,應積極修正顯然過苛、不成比例之處分。(本報資料照片)(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甫結束國慶連假,舉國歡慶雙十佳節。此刻,吾人緬懷114年前辛亥革命先賢,使中國告別數千年封建人治,迎來民本共和,並引入現代法制框架。然當此際,一世紀倏忽而過,中華民國仍困於徒具形式的「法制」窠臼,「法治」仍原地踏步。近日一樁個案,見微知着,不勝唏噓。

歷數十寒暑的「福祿集團」(下稱福祿),於進口貨物時不慎短報少量煙品,然經查並無走私之故意,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料主管機關仍單憑其「進口報單短報少量煙品」,認定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煙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進而「極可能」援引同法第17條第3項,不問情節輕重、主觀犯意,概以「廢止」其多年慘澹經營所取得之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

試想,一紙「廢止」許可,經營系統需費時費錢重建,無數員工生計堪憂,數十年積累商譽更毀於朝夕。面對顯然過苛、不成比例之處分,其情可憫,其制可議!

一、「唯一死刑」法制,豈容企業動脈一夕斷絕?

福祿所面臨之《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在業者有法定情形之際,「廢止」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此規定好比過去《刑法》上存在的「唯一死刑」,完全剝奪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狀裁量之空間。

憲法法庭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已指刑事上「唯一死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回溯至民國79年,釋字第263號雖未宣告《懲治盜匪條例》中的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違憲,卻也強調應適用《刑法》酌減其刑之規定,以避免情輕法重。

上開解釋,早已顯露大法官對於僵硬刑罰規定可能造成個案不公之體察。刑罰手段,作爲國家最嚴厲之干預,尚且力求個案裁量;行政管制對攸關員工生計、國家經濟動脈的企業經營權,豈能罔顧個案正義,一律處以最嚴厲之「廢止」執照「死刑」?

此等顯然缺乏調整機制之規定,充其量僅是徒具形式的「法制」,而非「上善若水」之「法治」。則所謂依法行政,不過是依法扼殺企業生機,徒令「法律產業」蒙羞。

二、調解制度的理想與現實:官僚積習與「圖利」緊箍咒。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增訂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旨在提升紛爭解決效能、紓減法院案件負荷,並減輕人民訟累。

筆者曾與機關首長談及此調解制度,談話中,其對新制樂見其成;然不料下級機關卻深陷官僚積習,因唯恐觸犯「圖利罪」而不願配合調解,使長官允諾調解的美意落空,顯露行政官僚制度僵化無遺。

綜上,財政部作爲《菸酒管理法》的主管機關,應積極修正相關條文;而另一方面,立法者亦應正視「行政唯一死刑」之弊,參酌大法官曆來解釋所揭櫫之避免情輕法重精神,賦予行政機關個案調節機制與裁量權限。否則縱人民行爲顯可憫恕,僅受最低罰鍰額度之裁罰,最終仍會導向「行政唯一死刑」規定,個案正義蕩然無存。

三、從法制到法治:建構值得驕傲的法律產業,以臻良制。

而《憲法訴訟法》第55條賦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權限,行政法院法官更應勇於承擔令法制趨向法治的憲政重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作成宣告違憲之判決。

最後,司法院雖引進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卻未慮及圖利罪對行政機關之掣肘,爲德不卒,故筆者主張,應引入「強制調解」機制,及公務員就其於調解範圍內所爲之決定,得阻卻圖利罪之刑事責任,以免憾事再度發生。

基上,法治之真諦,在於追求權利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平衡,如此方能建立「值得驕傲之法律產業」,使我國從「法制」邁向「法治」,臻於「良制」。

(作者爲律師兼法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