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文搞懂,是合夥、是投資、還是借款,到底如何區分與認定(附最詳裁判規則)

來源 | 法客帝國

原告以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被告主張該轉賬系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收取款項的,被告應對提出的法律關係提供證據證明並達到高度可能性標準

閱讀提示

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對於款項性質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告依據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被告主張該轉賬系其他基礎法律關係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達到高度可能性標準。對於款項到底是基於借貸關係或是投資合夥關係產生,要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內容判斷,只約定收益未約定風險負擔的,應當認定爲借貸關係。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作爲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雙方債權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爲引起的,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若僅有資金往來,而無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事實,應認定爲借款關係,而非合夥關係。

案情簡介

一、虞某高與袁某系夫妻關係,虞小某是二人之子。

二、2014年8月,虞某高給王某出具一張雙方簽字的《結算單》,內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計支付現金3485630.4元”。該款性質不明。

三、2014年5月,虞小某、虞某高成立A公司,虞小某爲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同月22日,王某以虞小某、袁某爲被告訴至西寧中院,要求其連帶償還借款2435640.3元。

五、訴訟中,各方對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經鑑定,《結算單》中虞某高的簽名真實;《董事、監事、經理信息》中王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寫。

六、西寧中院一審認爲3485630.4元應認定爲借款。虞小某不服提出上訴,青海高院維持原判。虞小某又向青海高院申請再審,青海高院再審維持。

七、虞小某、袁某仍不服,申請檢察監督。最高檢抗訴認爲涉案金額應認定爲合夥出資。最高法院認爲原被告之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系民間借貸關係,維持青海高院再審判決。

裁判要點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爲”部分的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第一,被告主張涉案款項並非基於借款合同,而是基於合夥關係,原審法院要求虞小某一方對其提出的構成合夥關係的主張提交相應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當。

第二,二審中虞小某主張王某與虞某高構成合夥關係,再審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項系投資款,這一系列主張既沒有相關合夥協議印證,又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爲A公司的股東,只依據王某在工資表、結算單上的簽字證明王某以合夥人或投資人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足以規範王某關於借款合同的主張。

第三,王某一方提交結算單後,並提交單據證實款項均用於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開銷。因此,原再審判決認爲王某與虞某高之間不構成合夥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應爲民間借貸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實務經驗總結

1. 當事人如果想要訂立借款合同,應當明確合同的類型,直接簽署借款合同,對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進行明確約定,並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避免款項性質不明出現爭議。

2. 當事人如欲建立合夥關係,應當簽署合夥協議,對雙方的投資比例、合夥事務執行、盈餘分配、入夥退夥等重要事項進行明確約定。出資人應當注意保留出資憑證,如投資協議、轉賬憑證、投資明細等。

3. 區分合夥、借貸的關鍵在於當事人之間建立的法律關係是否能夠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若只收取紅利不承擔經營風險或不參與公司管理的,應當認定爲借貸關係。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年1月1日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年12月31日實施)

法院判決

以下爲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爲”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原審中,雙方對支出款項的金額並無爭議,僅對款項的性質產生分歧。虞小某一方雖在一審主張系A公司的借款,二審中主張王某與虞某高構成合夥關係,再審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項系投資款,但既無相關合夥協議予以印證,又無充分證據證實王某在A公司具有股東、投資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其提交的王某簽字的部分工程簽證單、工資表、結算單等用以證明王某以合夥人或投資人身份參與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據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關於簽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張。虞小某一方還主張《結算單》中未對王某向虞某高的借款予以抵扣,證明《結算單》中債務的性質並非借款,但債務未抵銷不足以證明雙方互負債務種類不同。雖然王某曾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和虞某高協商之初意圖爲合夥形式合作,但王某亦陳述虞某高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錢款之後放棄與其合夥的意圖,實際上也並未形成合夥企業。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可知,涉案土石方工程系A公司承包青海西礦能源工程後,將該工程分包給浙江優優公司、吳良友等實際施工人。相關分包合同的簽訂並無王某的參與,A公司收取實際施工人的保證金也與王某無關。在實際施工人起訴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某亦非涉訴當事人。青海西礦能源支付的工程款系與A公司直接結算,王某並未參與,且A公司章程中顯示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構成中並無王某。在王某一方提交了《結算單》主張支出了3485630.4元,並提交分項單據證實款項均用於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開銷,虞小某一方認可王某支出了相應款項,但又無充分證據證實該款項系合夥款項或投資款項的情況下,原再審判決認爲王某與虞某高之間不構成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合夥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應爲民間借貸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虞小某、袁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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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據轉賬憑證主張雙方構成借貸關係的,被告抗辯轉款爲其他基礎法律關係的,應對此舉證。在被告舉證達到標準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一:肖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432號]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肖某與王某之間到底是借貸關係還是投資合作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某主張二人之間是借貸關係,提供了三張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回單,證明其在2017年5月12日、5月22日向肖某中國農業銀行卡分別轉款7萬元和10萬元,2017年6月20日由案外人餘應剛代其向肖某同一賬號轉賬10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在王某提供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證明其向肖某給付了27萬元後,肖某抗辯雙方系投資合作關係,應由肖某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肖某在一審、二審提供了銀行卡交易明細、照片及房屋租賃合同,僅能證明肖某曾經經營服飾生意,該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是與王某合夥經營。在申請再審過程中,肖某提交了微信截圖及微信語音通話記錄,但其中王某的文字及語音記錄部分並沒有任何涉及合夥協議、門店管理、收入支出等與服飾店經營相關的語句,所有涉及服飾店的消息均是肖某的陳述,王某沒有任何回覆。故肖某提交的微信記錄亦不能反映二人存在合夥關係。綜上,王某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肖某借款27萬元,完成了基本的舉證責任,肖某抗辯二人爲合作關係缺乏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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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作協議中約定股東只收取紅利不承擔經營風險,不參與公司管理的,應當認定爲借款合同。

案例二:何某、廈門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99號]認爲,“關於本案法律關係的性質是投資合作關係還是民間借貸關係問題。首先,從雙方的《投資合作協議書》來看,何某雖然投資的是A公司在海澄項目和綠波海景項目的股份,但其本質仍然是以資金投入的方式參與兩個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故何某屬兩個項目的隱名參建方。其次,根據《土地使用權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爲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爲基本內容的協議”。故,共同出資是該類合同的前提條件,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是合作的必備要件,此因當事人共同出資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對合作成果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共同分享,與此相對應,對合作過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後果和風險也要共同承擔,這也是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內在要求和具體體現。具體到本案,雙方於2004年至2005年期間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表明,何某從最初無需承擔項目成本增加的風險,到享有固定年8%的預支收益(以資金投入時間起算,從利潤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計入利潤。而至2006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雙方不但對何某的投入資金進行了結算並再次確認了年8%的收益,更進一步約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當地政府政策變化導致項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變更等,何某除可收回全部投資款外還額外增加享有投資金額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協議,雖未明確約定何某不承擔風險,但體現了何某投資風險在逐步縮小而收益不斷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與利潤分離的過程,進而最終形成何某無需承擔項目風險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結果。根據《土地使用權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爲借款合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爲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不當。”

案例三:劉某文與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A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陳某、劉某林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39號]認爲,“其一,雙方是合夥還是借貸應當依據協議內容、履約行爲予以認定。首先,《合作協議》第二條“股份比例及出資方式”約定,雙方共同出資,雖然出資上限不同,但各佔50%股份。第三條“出資額的返還、利潤分配及風險承擔”第1款約定,雙方按照所持股份分享利潤、分擔投資風險;第2款約定,無論項目工程首批淨利潤盈虧,確保劉某文前期純利潤560萬元並在工程結束時先行支付,如項目工程首批純利潤(業主扣除5%質保金後)實際實現的利潤高於1000萬元按本條第1款分配;第3款約定,先行分期分批將劉某文的出資額返還,再預付其前期純利潤560萬元;第4款約定,工程通過驗收暨合作投資結束時,再行雙方利潤分配;第5款約定,該項目工程因經營不善、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終止時,優先償還劉某文多出資部分的本息,剩餘部分雙方各按50%比例分配項目賬戶餘款及其它資產。第六條“材料的採購、分包合同及管理人員”約定,材料採購、分包合同均由雙方各派一人共同參與,進入現場的任何材料及物資都需要雙方人員簽字確認作爲財務支付憑證附件,劉某文安排副總經理、材料採購員、材料保管員、出納各一名參與管理,由項目部支付工資,安排出納一名保管和收付資金。由上述約定可見,雙方對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意思表示明確。其次,2013年1月11日的《會議紀要》表明,劉某文委派至項目的劉某林負責財務部監理工作,任項目部經理,劉敏任財務部出納,且根據一審期間鑑定審計報告附件,除表明江西分公司有以陳某名義進行出資外,其中劉某林、劉某敏賬戶流水等可表明二人不但領取工資,還收、支大量工程款項,對工程擔負了一定的管理職責。可見在實際履約中雙方也有共同出資、共同管理的行爲。上述情形符合合夥的特徵,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系合夥關係,並無不當。”

案例四:黑龍江省A公司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3891號]認爲,“張某於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給付A公司92112元,並簽訂三份《認股協議書》,張某起訴要求A公司返還該款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與A公司間系投資入股關係還是民間借貸關係。A公司主張張某向其公司投資後成爲公司隱名股東,案涉款項非借款,因而不同意返還。案涉《認股協議書》形式上雖有投資、入股等字樣,但協議約定“公司保證股東每年分取紅利不低於8%,同時每年根據本公司經營業績和年盈利情況,對股東的投資分紅實行上不封頂、下有保底的規定執行",因而張某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紅利,且A公司自認張某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從協議內容看張某投資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出借款項收取利息,而沒有作爲公司股東參與經營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故原審認定案涉款項爲借款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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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依據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無需查明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可直接依據該協議確定的權利義務,並加以裁判。

案例五:湘潭市某司法鑑定所與江蘇A公司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754號]認爲,“本案爭議的焦點爲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構成民間借貸關係。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出具的《借條》爲依據提起本案民間借貸訴訟,申請人抗辯稱雙方系合作關係,並未發生實際的借貸金額。而對被申請人從2016年3月至8月轉賬至申請人建行賬戶的事實,申請人並無異議,且自認被申請人共計向其投入資金多達40多筆,一百多萬元。被申請人對雙方此前系合作關係亦無異議,但只主張申請人在《借條》中承諾還款的44萬元本金,即主張該款項系雙方對合作事項進行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該44萬元款項爲雙方其他往來,應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將承擔不利後果。而申請人在原審中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且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特別條款"明確約定如A公司單獨終止本協議,某鑑定所應將A公司已經支付的價款退還給甲方,即在被申請人單方終止合作時申請人負有退還價款的合同義務。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爲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爲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由此可知,當事人依據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無需查明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可直接依據該協議確定的權利義務加以裁判。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此前雖簽訂了合作協議,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具了《借條》承諾償還債務,該借條屬於當事人通過清算,對各自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所形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故原判決認爲案涉《借條》系雙方通過清算達成一致的債權債務協議,無論雙方此前的基礎法律關係性質爲何,被申請人可直接依據該協議向申請人主張債權,並據此支持申請人部分訴請於法有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